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4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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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明銓
陳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銓與陳花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花枝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銓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銓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104年5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89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陳明銓竟於105年10月1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另一被告陳花枝,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5年10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花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為被告陳明權之名義。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陳明銓:伊之前欠銀行卡款,後來因為有困難,有聯絡原告要協商,但原告不同意,希望能繼續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花枝:伊年紀大了,沒地方住,系爭不動產坐落房屋是伊在住,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銓積欠其現金卡款285,589元及利息未清償,及被告陳明銓於105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花枝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交易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明銓104年度、105年度,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此觀之,被告陳明銓將系爭不動贈與被告陳花枝之行為,足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洵堪認定。

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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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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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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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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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  │莊敬│    │437   │建│10.1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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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  │莊敬│    │440-4 │建│38.6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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