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42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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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周琇玲
被 告 魏趨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致電向原告借款100,00 0元,原告於同年3 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0,000 元予被告;

又被告於同年3 月30日再次致電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遂以匯款方式轉帳2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雙方約定於106 年4 月5 日還款予原告。

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106 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及提款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26,000元=126,00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此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106 年7 月21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日為106 年8 月1 日,於106 年8 月21日發生效力,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380元
合 計 1,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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