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45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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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蔣金城
被 告 朱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遭訴外人古耀翔、廖森定、古偉宏及被告朱哲弘開車攔下,並恐嚇原告及強行打開後車廂取走車上笑氣瓶共3 瓶,分別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7 公斤笑氣2 瓶與價值3,500 元之4 公斤笑氣1 瓶,案發後雖有返還空瓶1 瓶,仍受有損失12,500元(計算式:4,500 元×2 瓶+3,500 元=12,500元)。

又原告因心生恐懼而離職,而離職後僅能靠打零工為生,原告因此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137,500 元。

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參與搬運笑氣,惟非主謀,故原告所受財務上損失應由訴外人古耀翔等人與原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和信企業行(經營氣體銷售)之送貨司機,訴外人古耀翔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訴外人廖森定之行動電話偽以女子「夢夢」名義向和信企業行訂購笑氣,原告依和信企業行老闆指示送笑氣瓶前往交貨,於104年4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之際,適訴外人古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古耀翔、廖森定及被告朱哲弘等人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古偉宏開車停放在原告之自小客車前方,並命訴外人廖森定及被告朱哲弘搬運原告所駕車輛後車廂內之笑氣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訴外人古耀翔、廖森定與被告朱哲弘攔停原告之車輛後分別站立在原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附近、駕駛座旁及駕駛座後方,並共同拍打原告所駕車輛門窗,訴外人古耀翔復以「老闆很臭屁,對我很不尊重,以後生意不用做了」、「你車子出來一部我就堵一部,你生意就不用做了」等恐嚇言詞恫嚇原告,原告心生畏懼而打開後車廂,被告自行取走笑氣瓶之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嚇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笑氣及笑氣瓶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為和信企業行(經營氣體銷售)之送貨司機,被告自原告所駕車輛取走之笑氣瓶為和信企業行之貨品,故被告取走笑氣及笑氣瓶之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為和信企業行,並非原告。

又和信企業行並未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笑氣及笑氣瓶之損害部分,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所駕車輛停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口時,將車停於原告車輛前方阻擋原告去路,並為前述之恐嚇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懼,妨害原告身心自由,事後亦因恐懼而離職,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送貨途中因遭恐嚇並被取走貨品,心生恐懼而離職,目前打零工,高商畢業,月收入約4 萬元,與妻子及小孩同住;

被告高中肄業,在監執行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執行前月收入約2 萬元,執行前與母同住等,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調查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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