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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侯桂珍
黃秀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劉興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桂珍、黃秀寧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桂珍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侯桂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侯桂珍、黃秀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侯桂珍、黃秀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侯桂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502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雙方約定租期12個月,租賃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押租金為10,000元,原告已給付2 月份之租金9000元暨押租金10,000元予被告。
原告侯桂珍看屋及簽約前,即發覺系爭房屋有嚴重貓尿味、寵物味及多種異味並向被告反應,被告承諾會於租期開始前處理完畢,惟原告侯桂珍於106 年2 月1 日正式入住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內有禽蟎蟲害,使原告侯桂珍全身皮膚出現紅點,甚至造成出血,原告侯桂珍曾多次催告被告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除蟲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檢查,除蟲公司判斷系爭房屋內有「禽蟎」且已大量繁殖蟲卵,須室內全域除蟲,並報價6,000 元。
原告要求被告負責處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除主張沒收全部押租保證金外,更要求原告搬遷。
因系爭房屋之蟲害瑕疵,造成原告侯桂珍精神上恐懼而無法入眠,除至皮膚科就診外,亦因蟲咬之傷口嚴重影響工作;
至於原告黃秀寧則因聽聞系爭房屋有此問題,故從未入住該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桂珍、黃秀寧11,286元: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參照。
次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參照。
再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要求房客均須注意房屋之衛生等,以此反面推論,房東即被告,亦應負有系爭房屋衛生之保持義務。
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作息,並有就醫紀錄可證,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無效後,原告業於106 年2 月24日返還鑰匙予訴外人即被告委託房屋代理人林碧珠而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106 年2 月份租金1,286 元(計算式:原告居住至同年2 月24日,尚依比例退還:9,000 元×4/28=1,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押租金10,000元,共11,286元(計算式: 1,286 元+10,000元=11,286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桂珍161,020 元:原告侯桂珍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570 元(計算式:1,020 元+400 元+1,150 元+950 元+1,050 元=4,570 元),有蔡仁雨皮膚科診所斷證明書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佳醫美人診所收據及王伯涵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
且因長期失眠、嚴重影響工作,故請求156,450 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306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桂珍16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應由債務人負不可歸責之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可歸責性云云,自不可採。
又原告侯桂珍為模特兒,因禽蟎蟲害導致精神痛苦遠較常人為鉅,爰請求量定較高之慰撫金。
另就蔡長祐醫師回函可知,原告確於106年2 月16日至蔡長祐醫師處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禽蟎叮咬之傷害。
末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禽蟎蟲害之特性、經過及現場有鳥禽活動等情,其證述自應可採。
況採光罩並非如被告所述之「非開放與天空相接」,而係留有與屋頂一定程度之空間,而確有與天空相接,鳥禽自得從中進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無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己足(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除附有電視、冰箱、冷氣外,係空屋交原告使用,此有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可稽,原告稱系爭房屋有禽蟎,致其遭咬傷無法居住云云,惟依新竹市南門醫院皮膚科林仲主治醫師於94年6月7 日刊載於自由時報有關禽蟎之載述:「禽蟎法靠人血在屋內長期存活緊殖,不必撲殺最後都會自己死亡。
因此,只要趕走被禽蟎寄生的鳥類,斷絕禽蟎的來源,禽蟎叮咬的問題自然就解決,病人不經治療也會自行痊癒」。
系爭房屋外牆為室內天井,上有採光罩,即無鳥類可棲息之處,並無禽蟎繁殖之環境,原告侯桂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遭禽蟎所咬,不能證明係在系爭房屋內遭禽蟎所咬。
⒉原告侯桂珍入住之初,僅表示有煙味,並無禽蟎問題,可能因其飼養飛禽或生活習慣不佳而在外遭禽蟎咬傷,與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無涉,故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返還租金及押租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遭禽蟎咬傷與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醫藥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被告否認交付系爭房屋時屋內有禽蟎。
縱系爭房屋於原告使用期間有禽蟎,亦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不當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
況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㈢證人陳政忠並非醫師,應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遭禽蟎咬傷,縱其曾確認原告有被咬傷,亦不能證明係遭禽蟎所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2 人主張其於106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並於訂約時交付1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原告侯桂珍曾以Line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跳蚤和他壁蚤之蟲類致其遭咬傷就醫,被告則表示贊助1,000 元請原告侯桂珍自行請殺蟲殺菌公司處理。
原告侯桂珍遂於105 年2 月15日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同年月24日下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而被告迄未返還原告2 人前繳付之押租保證金10,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原告侯桂珍與訴外人林麗珠LINE對話紀錄、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昱捷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內有蟲及原告侯桂珍遭蟲咬傷之影片光碟、鑰匙歸還委託書、原告就診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堪信屬實。
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2 人以系爭房屋內有禽蟎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符合民法第424條規定?㈡原告2 人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部分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全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侯桂珍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㈠原告2 人以系爭房屋內有禽蟎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符合民法第424條規定?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固定有明文。
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內出現之蟲害為何有所爭執,然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可知,渠等曾請步步企業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察看,該公司出具之檢查報告之蟲害類別為「跳蚤」、「禽蟎」,有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即步步企業除蟲公司負責人陳政忠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步步企業社,從事該職業20多年了,該份檢查報告為伊所出具,一般客戶要看現場有何蟲害會先檢視客戶身上的傷口,伊看她身上有一點一點紅紅的傷口,一般判斷會認為是跳蚤,但經過伊檢視現場後發現並非跳蚤。
伊是用褲襪綁到膝蓋處方式測試,跳蚤是依溫度感應靠近寄宿者,但當時伊在室內走很就都沒有跳蚤跳到褲襪上,所以判斷不是跳蚤。
後來就開始詳細檢查屋內外,現場外面有鴿子在飛,亦有鴿子棲息的狀況,更在屋內找到一些爬行性昆蟲,該昆蟲體積很小,其中一種是會吸血的昆蟲,拍照後看出是八隻腳的禽蟎,根據伊等的經驗,鴿子的棲息處容易會有禽蟎出沒,故更可確定屋內有禽蟎,且當天有帶放大鏡,放大鏡倍數夠即可判斷是禽蟎。
另若係跳蚤,會聚集於衣內好幾隻一起咬,傷口會是聚集性的傷口,但禽蟎是一邊爬行一邊咬,所以傷口分佈較廣。
依開始判斷是跳蚤是因為跳蚤比較常見,且原告反應之前客戶有養寵物,但進行上述實驗後發不是跳蚤。
印象中鴿子在外面飛,也有鴿子要停靠的狀況,以原告被咬的狀況會覺得禽蟎的密度算高,房間可能是孳生源,所以當時評估可能需要多次到場處理,6,000 元為到場2 次的派工費。
系爭房屋是否有採光罩並不會影響到伊是否有看到鴿子,當時原告身上傷口很多,可以察看的部分幾乎都有被咬。
檢查報告是員工先依照原告陳述初步判斷可能的蟲類,所以跳蚤是一開始派單時勾選的,到現場確認出是何昆蟲後會用書寫方式註明,這份報告上的禽蟎就是伊在檢測之後書寫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於攜帶工具到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檢測後始確認系爭房屋內所存在之蟲害為禽蟎,而其判斷之依據除以腿綁褲襪方式檢測外,包含檢視原告身上傷口及觀察附近環境狀況,復於找到昆蟲後以放大鏡檢視,參以證人與兩造於本件事件發生之前均素不相識,僅因偶然之機會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確認,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乃依照其親身經歷及專業予以判斷,殊難想像其會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證人陳政忠所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外牆為室內天井,上有採光罩,即無鳥類可棲息之處,並無禽蟎繁殖之環境,原告侯桂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遭禽蟎所咬,不能證明係在系爭房屋內遭禽蟎所咬;
況原告侯桂珍入住之初,僅表示有煙味,並無禽蟎問題,可能因其飼養飛禽或生活習慣不佳而在外遭禽蹣咬傷,與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無涉;
縱原告侯桂珍有被咬傷,亦不能證明係遭禽蟎所咬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天井上方之採光罩並非封死狀態,其三側仍有相當之空間(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照片),而由兩造所提之相關文獻可知,鳥類可能停靠、棲息、築巢處均有可能將寄生於鴿子上的禽蟎帶入住家,而上開採光罩與天井之空間已足使鳥類於附近飛行、停靠,且由證人陳政忠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當時所察看之狀況為屋外有鴿子飛行,並非原告有飼養飛禽。
另由蔡長祐醫師之函覆可知,原告侯桂珍確實有於106 年2 月16日因皮膚搔癢問題至蔡仁雨皮膚科診所就診,根據原告侯桂珍皮疹分佈位置,臨床上臆測為「蚊蟲叮咬造成之皮膚過敏反應」,然因原告侯桂珍有攜帶她聲稱在其房間抓到之蟲子來門診,經檢視後高度懷疑是禽蟎,所以診斷侯桂珍之病症為「禽蟎叮咬」,有函覆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原告侯桂珍身上遭咬傷之傷口乃系爭房屋內之禽蟎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本件依卷附相關文獻資料及蔡長祐醫師之函覆可知,因禽蟎中間宿主是鳥類,離開鳥類後不能活很久,無法寄生於人類。
一般而言,禽蟎無法依靠人血在屋內長期存活繁殖,因此只要能杜絕禽蟎的來源,禽蟎叮咬的問題自然就解決,病人不經治療也會自行痊癒(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8頁頁),然由證人陳政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由系爭房屋附近之狀況及原告侯桂珍被咬之情況判斷系爭房屋已有禽蟎之孳生源,故若不積極處理系爭房屋及附近之環境,禽蟎之狀況無法獲得改善,致使原告2 人居住系爭房屋已達有危及其健康之情形。
⒋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物縱有須修繕之情形,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必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
本件關於原告侯桂珍與被告就蟲害問題,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如下(詳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⑴原告侯桂珍於106 年1 月23日傳送照片向被告反應遭咬傷,被告於同日表示「明天我可以過去找找跳蚤及噴殺蟲劑,及清理妳指的角落…」。
⑵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傳送殺蟲劑及抹布照片予原告侯桂珍表示其在系爭房屋處理。
⑶原告侯桂珍於106 年1 月26日請求「…7.加強除蟲、除蚤」。
⑷106 年2 月14日原告侯桂珍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房東先生,到現在房間每天還是不定時有蟲在任何地方爬,甚至在我身上爬行。
昨天剛回國,一早雙腳就有一堆被咬的傷口,這樣根本住不下去,請問要怎麼解決?」,並傳送遭咬傷之照片及蟲在其手上爬的影片。
被告則回覆「其他住戶都沒有這些問題,我也不懂妳怎麼都有這些蟲。
我不是蟲專家,我沒有辦法處理」、「我要是妳,我會去找個沒有蟲的地方住」。
⑸原告侯桂珍遂於翌日(15日)告以「那請你退押金」、「是你要我走的」,被告則回覆以「我不是叫你走,妳有那麼多遭遇蟲,妳要自我取捨」、「不要指著是我要妳走的,Line對話內容都可以清楚」。
⑹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表示「房東先生,自從在您的租屋處入住後被蟲蚤咬得渾身是傷且無法安寧的入睡,已影響了健康與生活作息。
醫生建議還沒有處理好蟲之前不要入住。
以免更嚴重。
麻煩處理,以及何時能完成除蟲作業?」,被告則回覆以「以前沒有蟲,不知為何有蟲,前住戶也沒有這個問題」、「我是把房子出租給妳,我不是要照顧妳的生活,也不是要幫妳打蚊子的」,經原告詢問「房東,你到底有沒有要處理」時答覆「我不必處理」、「請自行處理個人問題」、「如果妳要做一些殺菌消毒工作,我可以贊助妳1 千元協助妳。
請自行請殺蟲殺菌公司處理」。
⑺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表示「房東,除蟲公司我去問了要6,000 元,要請你付全額去處理。
如果確定沒有要處理,那就雙方無共識,我會去申請調解。
那我們就約今天九點租屋處會歸還房間鑰匙,再(在)儘速回覆我」,被告則回覆以「搬走了嗎?」,原告詢問「那有要處理嗎?」,被告則答覆「沒有」,原告遂表示「那就約今天九點租屋處歸還房間鑰匙」,被告告以「搬走了嗎?」、「搬空能交還房屋」。
故由上開原告侯桂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侯桂珍反應有蟲害問題時曾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則於翌日攜帶殺蟲劑及抹布前往清潔,然因被告上開清潔行為並未改善蟲害問題,故雙方仍持續就蟲害問題如何解決予以討論,原告侯桂珍事後請被告積極處理,被告表示願贊助1,000 元,然經原告侯桂珍尋找專業除蟲公司評估改善方法及費用,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額,則為被告所拒絕,足見原告積極尋求使系爭房屋達於合於使用之狀態,然為被告以之前未曾有過蟲害,認係原告侯桂珍個人事由造成而拒絕處理,則此未改善之環境實已危及原告之健康,且被告於兩造通訊內容中亦表明請原告2 人尋找無蟲害之房屋居住,故原告侯桂珍基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6 年2 月24日返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告所委託之房屋代理人林碧珠時終止(參見本院卷第22頁之房間鑰匙歸還委託書)。
㈡原告2 人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押已給付之部分租金及租保證金全額,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則其2 人自得請求被告依渠等所入住之天數比例退還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返還押租保證金,故本件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2 份月租金為1,286 元【計算式:9,000 元-(9,000 元×24/28 天)=1,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押租保證金部分,因被告並未表示原告2 人尚有積欠何費用及屋內是否遭破獲,故其依約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元。
㈢原告侯桂珍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侯桂珍所受之傷害乃系爭房屋內禽蟎叮咬所致,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侯桂珍因禽蟎叮咬受有傷害,另因禽蟎叮咬之患部多會有搔癢及紅腫之現象(參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侯桂珍所從事之工作為接受廣告及展覽場之模特兒,充足之睡眠及美麗之外觀為其工作所必須,故原告侯桂珍因禽蟎叮咬造成傷害前往皮膚科及身心科就診,實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侯桂珍因禽蟎叮咬曾前往蔡仁雨皮膚科診所、昱捷診所、佳醫美人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則原告侯桂珍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70 元(計算式:150 元+170元+100 元+350 元+250 元+400 元+150 元+200 元+800 元+800 元+150 元+150 元+900 元=4,570 元,詳細單據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53頁、第55頁、第89頁、第143 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侯桂珍至皮膚科診所處理者乃「色素沈澱,臀、陰部、下肢」,而與本件其遭禽蟎叮咬無涉,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禽蟎所叮咬之部位常在內衣、內褲、胸罩之旁邊(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而本件原告侯桂珍與訴外人林麗珠之LINE通訊對話中,有將其遭叮咬較不私密之部位照片傳送予林麗珠,其位置分佈於腿部、跨下及腹部上方,足見原告侯桂珍就臀部、陰部及下肢進行色素沈澱治療實與其遭禽蟎叮咬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茲原告因遭系爭房屋內之禽蟎叮咬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傷害發生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6,450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2 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9日(106 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侯桂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29日(106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各自應負擔者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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