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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羅源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陳燦珠
訴訟代理人 曲冠勇
張維倩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外牆,進行如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點堪查結果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附件七(水泥基防水才施工說明)建議之漏水修繕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5樓房屋外牆,進行如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
防水協進會)107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八點勘察結果及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附件七(水泥基防水材施工說明)建議之漏水修繕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原告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號5樓(下稱被告5樓)為被告所有。
原告於104年11月間發現原告4樓廚房天花板潮濕、燈罩積水,且窗戶上沿也有滴水現象;
於105年4月間發現客廳天花板與廚房銜接處及牆角有潮濕及掉漆狀況,105年6月間更為惡化,客廳天花板及牆角掉漆處之窗戶上沿開始滴水、天花板及牆面呈現膨脹、剝落等狀態,因被告遲不處理漏水問題,原告及家人長達1年以上無法於廚房開伙(因漏水牆面常有不明物體或粉塵掉落,擔憂吃進黴菌等污物而不敢在廚房烹煮食物),亦無法使用客廳(原告將漏水牆面附近之傢俱均蓋上塑膠套),且原告及家人因長期眼睛發癢、紅腫,核此被告造成之漏水狀況,已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健康、精神上巨大困擾及痛苦。
㈡被告就5樓房屋及6樓增建物所為使用與5樓房屋原先隔局不同,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其對於5樓房屋及6樓增建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依營建防水協進會之勘查及鑑定結果,因被告於屋頂增建1層鐵皮屋及5樓格局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等行為,致使建築物荷重增加,加速建築物損壞,造成外牆壁體產生裂縫等,被告就其所有房屋之設置或保管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使原告4樓客廳及廚房漏水,足證原告4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勘查結果及建議之漏水修繕方法修復漏水狀況,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樓房屋修繕費183,9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4樓客廳漏水原因,係因2樓房屋之給水管持續滲漏,導致原告4樓客廳及被告5樓漏水,與被告5樓房屋無關。
㈡原告4樓客廳正上方6樓天台並無增建鐵皮屋,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4樓客廳因建築物荷重增加,加速建築物損壞,造成外牆壁體產生裂縫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4樓廚房油漆及磁磚鼓起、剝落、壁癌,於被告92年9月購買5樓房屋時即已存在,被告於95年7月將5樓廚房改為浴室時,將原先之廚房整組笨重之流理台、壁櫥、冰箱、餐具等全數拆除,已減輕廚房整體之重量,相較於浴室墊高之重量,實無太大差異。
被告於106年4月5-7日將5樓浴室地板挖開檢查,防水層以上均為乾燥,另各給水管、排水管、糞管均無破漏。
原告4樓廚房油漆及磁磚鼓起、剝落、壁癌,實與被告於95年7月將5樓原廚房改建為浴室無關。
㈣營建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僅實施一項含水濕度測試而已,並未實施其他檢測,在未找出其他原因也沒有其他檢測驗證的情況下,鑑定報告書認定5樓屋頂增建一層鐵皮屋及5樓格局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等行為致使建築物荷重增加,造成外牆壁體產生裂縫,漏水是屋外雨水經由外牆壁體龜裂的裂縫進入,造成4樓客廳及廚房漏水云云,欠缺科學檢測依據,難以採信。
㈤原告主張因漏水造成身體傷害而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造成眼球結膜炎的原因眾多,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樓客廳天花板及外牆局部有嚴重油漆鼓起、剝落、壁癌,廚房天花板局部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原告4樓客廳、廚房之天花板、外牆牆壁確有漏水現象等情形,有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及營建防水協進會之勘察結果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11、92-121頁照片、鑑定報告書)。
㈡被告5樓原客廳、廚房之格局已經變更為房間、浴室,浴室有墊高;
被告5樓上方之屋頂平台搭建有鐵皮增建物,前部分即5樓房間位置上方為鐵皮棚架,其餘為鐵皮屋;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營建防水協進會勘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鑑定報告第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4樓客廳、廚房天花板、牆壁之漏水與被告5樓屋頂平台增建鐵皮屋及5樓格局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等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4樓及被告5樓房屋外牆,進行如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點勘查結果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附件七(水泥基防水材施工說明)建議之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樓漏水損害修繕費用183,9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4樓客廳、廚房漏水之原因經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指派鑑定人吳俊仁鑑定之結果為:綜合高週波水分計儀器檢測外牆數值皆較高、紅外線顯像儀器檢測潮濕區域皆集中於外牆之數據及現場測試與查看(鑑定過程中發現有水分沿5樓外牆水泥砂漿滲流出來一路流往4樓外牆),研判原告4樓室內客廳及廚房漏水主要原因為建築物老舊、外牆水泥風化而屋頂增建1層鐵皮屋及5樓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等行為致使建築物荷重增加,加速建築物損壞,造成外牆壁體產生裂縫,加上5樓浴室原來防水層恐施作不良(5樓已重新修繕過),並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影響,致使下雨及5樓浴室用水時,水分會沿外牆裂縫或損壞處滲入4樓天花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壁滲水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映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鈉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之碳酸鹽結晶體致使油漆瓷磚鼓起及剝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三、依鑑定人使用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原告4樓客廳、廚房外牆之含水濕度數值皆較高,及以紅外線顯像儀器檢測客廳窗戶上方牆壁及窗戶與客廳鋁門間牆壁區域、廚房窗戶上方及窗戶與客廳間牆壁區域,均有明顯潮濕現象且集中於外牆部位(詳附件四、複勘照片46-55),以紅外線檢測被告5樓外牆、窗戶區域有明顯潮濕及滲水現象(詳附件四、複勘照片56-59)等情狀,鑑定報告研判外牆壁體有裂縫,水分沿外牆裂縫或損壞處滲入4樓天花板及牆壁內,而使天花板及牆壁滲水長期含水量增加,造成4樓客廳、廚房壁癌及致使油漆磁磚鼓起及剝落之部分,核屬有據。
則外牆裂縫或損壞為造成原告4樓客廳、廚房漏水之原因,應屬可採。
四、造成建築物外牆產生裂縫或損壞之原因甚多,鑑定報告書未經檢測遽認被告5樓屋頂增建1層鐵皮屋及5樓格局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等行為係造成外牆壁體產生裂縫之原因,尚乏依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4樓外牆之裂縫或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可能因設計、材料使用不當、施工不良、環境因素及結構因素之影響或外力之作用,繼而出現龜裂現象,甚至發生滲漏水症狀,導致相關之障害。
譬如鋼筋發生鐵銹時,因鋼筋膨脹所造成之壓力尚小於混凝土的拉應力,所以結構物尚在安全狀況下,若不加以處理而讓腐蝕情況繼續發生,則因為鐵銹體積為原有六倍左右,造成膨脹壓力大於混凝土所能抵抗之程度,所以會有裂縫發生,一旦裂縫範圍過大,發生保護層剝離情形,進一步造成結構物之損壞。
…。
水的『入滲途逕』主要是針對建築構造物之孔隙、裂縫,因此建築物滲漏水成因分析中,混凝土龜裂之現象似乎占有其重要因素,造成混凝土結構發生之龜裂原因極為複雜,舉凡塑性收縮、乾縮、溫度應力、天候因素、載重、震動等,均可能導致混凝土發生龜裂。」
,有原告提出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RC建築物滲漏水成因及防治對策之探討」碩士論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又以臺灣的天然環境而言,對建築物造成最大破壞的二種力量是地震及建物氯含量過高;
建築物重量改變、受到外力影響如地震、颱風及本身混凝土材質受到熱漲冷縮影響或是建物過於老舊水泥風化等,皆有可能產生外牆壁體龜裂,其他還有很多種原因幾十個可能性,目前有特殊的儀器可以確定建築物外牆壁體的龜裂確切的原因、位置和深度,需要多種儀器進行檢測,非單一儀器,惟發生龜裂之時間不確定是否有儀器可以測定等情,已據證人即鑑定人吳俊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87頁)。
是以,建築物外牆龜裂之原因繁多,須使用多種儀器進行檢測,始得確定其發生原因、位置及深度,而每棟建築物壁體發生龜裂、損壞之原因不一,依本件鑑定報告書記載裂縫產生的原因有建築物老舊、外牆水泥風化、增建載重、長期溫度、濕度之天氣變化的影響等,及鑑定人吳俊仁證述受到地震、颱風等外力影響及其他原因幾十個可能性等語,幾乎把全部可能發生原因均列入,可徵鑑定人並無法確定造成本件建築物外牆裂損之主要原因為何?則為確認外牆裂損之原因、修繕及歸責事由,自有使用儀器檢測鑑定其發生原因、位置之必要。
㈡又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增建1層鐵皮屋及5樓格局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等行為致使建築物荷重增加,加速建築物損壞,造成外牆壁體產生裂縫…,」等語,其主要論據為增建物使建築物的荷重增加。
惟查,多少的靜載重和活載重會造成外牆龜裂,要看原建築物的設計可承受的靜載重和活載重為多少,依現行法令規定,依建築種類不同,從每平方米450公斤到900公斤都有,假使設計是450公斤,樓地板每一平方米都不可以承載超過450公斤,而實際載重要看使用執照之記載,且要依每一種建材的種類、尺寸去丈量,始可得知是否超過使用執照承載的重量等情,已據鑑定人吳俊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191頁),是增建物之重量、原建築物之靜載重、活載重各為何?自為判斷增建物之重量是否超逾原建築物可以承受的靜載重及活載重之重要依據,及為判斷與外牆裂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重要判斷依據。
然本件鑑定人鑑定時,並未丈量計算5樓變更格局後之重量,且未進入5樓屋頂增建之鐵皮屋內查看,未就增建鐵皮屋之重量為鑑測,更未參考使用執照記載本棟建築物之承載重量,顯無法判斷被告5樓變更格局及5樓屋頂增建之鐵皮屋是否超逾本棟建築物之承載重量,即無證據證明5樓變更格局及5樓屋頂增建鐵皮屋之重量已超逾本棟建築物所能承載之重量。
再參依臺灣目前實況,於建築物頂樓加蓋之情形相當普遍,且多為未經聲請之違章建築,惟並不當然發生原建築物外牆壁體龜裂損壞之情狀。
鑑定人僅以被告5樓屋頂有增建鐵皮屋及5樓變更格局浴室墊高之情形遽以認定5樓屋頂增建鐵皮屋及5樓浴室墊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4樓外牆壁體龜裂之原因,有嫌速斷,實難採取。
本件鑑定人吳俊仁雖有18年之鑑定經驗,然鑑定結果須靠儀器檢測之數據為基礎,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實務上常有因未使用儀器檢測或因未實際測試,僅依經驗判斷而發生錯誤判斷結果之情形發生,是本件鑑定人未經實測而僅依經驗為上開判斷,即難採取。
㈢承上述,造成建築物外牆產生裂縫或損壞之原因甚多,本件鑑定報告書未經檢測遽認被告5樓屋頂增建1層鐵皮屋及5樓格局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等行為係造成4樓外牆壁體產生裂縫之原因,尚乏依據,且不能證明被告5樓變更格局及屋頂增建鐵皮屋與原告4樓外牆之裂縫或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鑑定報告書認定「5樓浴室原來防水層恐施作不良(5樓已重新修繕過),…,5樓浴室用水時,水分會沿外牆裂縫或損壞處滲入4樓天花板及牆壁內,而造成…。」
一節,委無所據:
㈠查被告5樓浴室於本件鑑定時經現況浸水測試結果,並無防水層破裂或不良現象,5樓浴室沒有漏水,亦排除是5樓房間或浴室給水管或排水管管路漏水造成4樓天花板、廚房滲漏水之原因,已據鑑定人吳俊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鑑定人吳俊仁雖證述:「經詢問被告說5樓浴室地坪防水及磁磚重新施作過,所以才判斷原來防水層恐施作不良。」
等語,查被告曾於106年4月5至7日將5樓浴室地板開挖檢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證據證明5樓浴室地板之防水層有破損導致4樓廚房漏水之情狀。
而若係5樓浴室防水層施工不良而導致滲漏水,依一般情形,浴室用水會直接由樓地板往下滲漏至4樓天花板,如何會沿外牆裂縫滲入且集中靠近外牆處?且若原告4樓廚房漏水與5樓浴室防水層施工不良有關,則5樓浴室於106年4月經重新施做防水層後,4樓廚房理應不再漏水,然鑑定人於106年10月間鑑定時原告4樓廚房仍有漏水狀況,原告於107年6月25日陳報狀亦陳述「系爭4樓房屋客廳及廚房之漏水狀況自前次庭期後愈形嚴重,…,廚房牆面有明顯潮濕現象。」
,可徵原告4樓廚房之滲漏水原因非來自於被告5樓浴室之用水。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4樓廚房滲漏水之原因與被告5樓浴室防水層之施工有關。
鑑定人僅依鑑定勘察時詢問相對人即被告說已經將5樓的浴室地坪防水及磁磚重新施作過,率予判斷「5樓浴室原來防水層恐施作不良。」
云云,顯係猜測之詞。
鑑定報告書認定「5樓浴室原來防水層恐施作不良,…5樓浴室用水時,水分會沿外牆裂縫或損壞處滲入4樓天花板及牆壁內,…。」
云云,委屬無據。
㈡另依鑑定報告書勘察結果記載5樓外牆現況有明顯潮濕長青苔及滲水現象,及於鑑定過程中發現有水分沿5樓外牆水泥砂漿滲流出來流往4樓外牆及外牆現況有明顯裂縫及滲水造成之白色結晶現象(見鑑定報告第3頁勘察結果,附件四、複勘照片21-23)一節,查該沿5樓外牆流至4樓之水分,經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會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係自2樓之給水管滲漏出來,經被告於當日修復該給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2樓給水管之滲漏既於106年7月28日已經修復,然鑑定人於106年10月間鑑定時仍有水分沿5樓外牆流至4樓外牆,且依原告107年6月25日陳報狀記載原告4樓客廳之漏水狀況自前次庭期後愈形嚴重,玄關處花板開始滴水等情狀,可徵該2樓給水管之滲漏亦非造成原告4樓客廳持續漏水之原因。
而該外牆之水分從何而來?是否為雨水?除雨水外,尚有無其他水分來源?均有不明,鑑定人亦未檢測查明。
至5樓外牆有裂縫造成5樓外牆之白色結晶及長青苔現象,乃5樓外牆之受損情狀,而4樓天花板及牆壁之滲漏水可能自4樓外牆裂縫滲流而入,並無證據證明水分自5樓裂縫流至4樓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原告主張5樓外牆有裂縫造成原告4樓客廳滲漏水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鑑定人之鑑定尚有未盡之處,實有疏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5樓屋頂增建一層鐵皮屋及5樓格局更改成套房、浴室墊高之行為或5樓浴室防水層之施工或5樓外牆之裂縫等情狀,與原告4樓客廳、廚房之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4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可歸責被告云云,即屬無據,尚難遽採。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就5樓房屋及6樓增建所為使用與5樓房屋原先隔局不同,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其對於5樓房屋及屋頂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須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工作物所有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之欠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則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築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自難令建築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5樓之變更格局及屋頂增建鐵皮屋縱為違章建築,惟頂樓增建物之違章建築不必然生外牆壁體龜裂之結果,原告既不能證明4樓客廳、廚房滲漏水之損害,係因被告5樓變更格局及5樓屋頂增建鐵皮屋所致,依上說明,即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明被告對於5樓房屋及6樓增建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容有誤認。
八、綜如前述,原告4樓客廳、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確有滲漏水情狀,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及鑑定報告書,仍不足證明係因被告5樓變更格局或5樓屋頂增建鐵皮屋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經詢問原告,原告復拒絕就5樓變更格局及5樓增建鐵皮屋是否逾原建築物之荷重及造成外牆裂損之原因再為鑑定及其他舉證,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只要樓上用水,就會漏水,樓上沒有用水,就不會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與鑑定報告研判4樓滲漏水係因外牆裂損所造成之鑑定結果未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原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4樓、被告5樓房屋外牆進行如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點勘查結果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附件七(水泥基防水材施工說明)建議之漏水修繕工程,及請求被告給付4樓室內漏水損害183,960元及精神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研判係外牆壁體有裂損,水分沿外牆裂縫或損壞處滲入4樓天花板及牆壁內,使天花板及牆壁滲水長期含水量增加,造成4樓客廳、廚房壁癌及致使油漆磁磚鼓起及剝落,即外牆裂縫或損壞為造成原告4樓客廳、廚房漏水之原因,已認定如前。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4樓外牆裂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亦未能證明被告5樓外牆裂損與原告4樓之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4樓及被告5樓外牆裂損之修繕,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修繕、維護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4樓、被告5樓房屋外牆進行如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點勘查結果及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項目二、附件七(水泥基防水材施工說明)建議之漏水修繕工程,及請求被告給付4樓室內漏水損害183,960元暨精神賠償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 │
│鑑定費 │ 56,700元 │ │
│證人旅費 │ 530 │ │
├──────┼────────┼─────────┤
│合 計│ 62,96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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