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4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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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曾梓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參萬伍仟陸佰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72 元,及其中79,842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其中35,600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0,994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2,734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08 元,及其中79,842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其中35,600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0,994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2,734元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9日、104 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使用卡契約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開債權被告均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12月15日止,迄今被告總共尚積欠原告142,172 元(計算式:本金79,842元+本金35,600元+本金10,994元+本金12,734元+利息2,938 元+手續費64元=142,172元);

惟減縮手續費,僅請求142,108 元。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42,108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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