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駕駛CZ-5631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原告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陳述略以:伊行駛在國道三號
- ㈡車損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及代用車輛之交通費用部分: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⒉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體之損害,支出如附表
- ⒊又系爭小客車為101年9月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
- ㈢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暈眩之傷害,而受有如附表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為與被告至車廠勘驗,請事假並受有如附表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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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蔡明鋒
被 告 邱丞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Z-56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嚴重毀損,且原告受有重度暈眩之傷害,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415,6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20元。
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小客車停在快車道上,也沒有打故障燈或行車燈,當時太陽很大,伊進入隧道時有反光差,因而看不到系爭小客車,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原告;
又原告修復車體損失之費用,應考慮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CZ-5631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嚴重毀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拖吊費用1,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59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CZ-5631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自明。
⒉經查,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陳述略以:伊行駛在國道三號2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因木柵隧道堵塞,伊立即減速,並打開雙黃燈警告後車;
之後,由後視鏡見一輛車快速疾行,見本車道塞車後,立即切往右線車道,CZ-5631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前方車輛等語;
佐以被告陳稱略以:要進隧道時,伊看到一輛車要變換車道,當伊在看到系爭小客車時,就已經要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60頁反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客車與CZ-5631號自用小客車均行駛在國道三號22公里南向內側車道,兩車間尚有第三台車輛,當該第三台車輛變換車道後,CZ-5631號自用小客車隨即碰撞系爭小客車;
衡之CZ-5631號自用小客車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該前車變換車道時,CZ-5631號自用小客車應能及時剎車,不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又當時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36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小客車停在快車道上,沒有打故障燈或行車燈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其詞,難認其上揭所辯堪以採信。
㈡車損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及代用車輛之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體之損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拖吊費用1,000元,如前所述。
又原告為維修車體損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體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64,384元,零件為35,616元乙情,此有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88頁至第90頁)。
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⒊又系爭小客車為101年9月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1年9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8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零件折舊後費用為5,6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再加上工資及拖吊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71,030元(計算式:5,646元+64,384元+1,000元=71,030元)。
至原告主張其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受有上揭損害,洵難採信,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暈眩之傷害,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編號6所示之慰撫金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第26頁)。
惟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結果略以:「病人於105年8月14日上午至該院急診,主訴發生車禍,自覺頭暈不適,經醫師進行身體檢查及安排顱部、頸部X光,無明顯異常...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眩暈原因很多,無法證實與車禍有無直接關聯」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07年3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3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原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自覺頭部不適而至慈濟醫院接受診療,然眩暈原因極多,無法證實與車禍之關聯性,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有眩暈之頭部不適症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為與被告至車廠勘驗,請事假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薪資損失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薪資及請假證明,已難信其所述為真;
又此部分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縱受有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CZ-5631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支出必要之車損修復及拖吊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1,0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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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損修復費用 │100,000元 │工資64,384元+零件35,616元= │
│ │ │ │100,000元 │
├─┼──────────┼───────┼───────────────┤
│2 │代用車輛之交通費用 │112,000 元 │4,000元×28日=112,000元 │
├─┼──────────┼───────┼───────────────┤
│3 │拖吊費用 │1,000 元 │ │
├─┼──────────┼───────┼───────────────┤
│4 │醫療費用 │602 元 │ │
├─┼──────────┼───────┼───────────────┤
│5 │事假(兩造至車廠勘驗│2,000 元 │ │
│ │)之薪資損失 │ │ │
├─┼──────────┼───────┼───────────────┤
│6 │慰撫金 │200,000 元 │ │
├─┴──────────┴───────┴───────────────┤
│總計:415,62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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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616元×0.369=13,14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16元-13,142元=22,474元第2年折舊值 22,474元×0.369=8,29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74元-8,293元=14,181元第3年折舊值 14,181元×0.369=5,23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81元-5,233元=8,948元第4年折舊值 8,948元×0.369=3,30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48元-3,302元=5,646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鑑定及覆議費用 5,000 元
合 計 9,5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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