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先位部分: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
- ㈡備位部分:退步言之,被告於簽約後短短63日之106年3月9日
- ㈠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已給付款項,被告於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 ⒉經查,兩造間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如前所述,
- ⒊又依約原告應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將票載金額315萬元存匯入
-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6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價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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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劉昱敏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詹大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係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簽約款為325萬元,原告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0萬元,並簽發票載金額為3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嗣原告因故未能周轉資金,於106年3月6日函告被告無法承購,被告竟於同年月9日來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共計325萬元。
原告固一時思慮欠周,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毀約不買,賣方僅能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系爭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上開約定所謂「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不符,被告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部分:退步言之,被告於簽約後短短63日之106年3月9日即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價格出售,扣除成本極可能逾越同業利潤標準17%,早已獲利了結,並未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
又自106年3月9日起至出售日歷經17日,如其利息有損失,僅為7萬5,685元(計算式:3250萬元x週年利率5%x17/365日=7萬5,685元),被告沒收違約金325萬元,超出上揭數額42倍,不符合社會經濟狀況。
又斟酌原告無法購買之原因為資金無法周轉之客觀事後因素,非屬蓄意違約;
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遲延給付購屋款,按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1計收違約金,如以相當於上揭遲延違約金之5倍數額即20萬元作為違約金核屬適當。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有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被告僅可沒收10萬元,並就系爭本票於10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其餘不應再為請求,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間合意所簽訂,當中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履約之方式及違約之效果均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全然出於原告單方面對系爭契約之毀棄,並非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5項約定,於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給付之簽約款,與約定核無不合。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除事先取得買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即期支票或本票為之,足證10萬元及系爭本票均屬已給付之款項。
又一般房屋買賣之實務,於買賣雙方任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請求給付不逾房屋總價15%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沒收之款項共計32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計為3,250萬元,違約金僅為上開價金之10%,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
又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本於自由意志,相互磋商後達成合致之買賣條件,並無任何詐欺、脅迫、違反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或乘他人之急迫、率或無經驗而使之為財產上給付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間均應信守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又兩造間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250萬元,簽約款為325萬元,原告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0萬元,並簽發票載金額為3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又原告因未能周轉資金,於106年3月6日函告被告無法承購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國建設銀行貸款同意書、中互聯合(湖北)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文件、設備採購合同、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橋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報價單、施工進度表、新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木柵郵局第33號、第38號存證信函、文山木新郵局第15號、第18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頁至第34頁),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已給付款項,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如前所述,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又細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價款給付:甲方(即原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被告)價款:買賣總價:3,250萬元。
簽約款325萬元(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
用印款:325萬元,於106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
完稅款:2,600萬元,於106年3月3日支付後,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
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即兩造)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
......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
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略以:「⒈因甲方(即原告)未備齊簽約款,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及甲方(即原告)簽發面額為315萬元之系爭本票,前揭現金先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交付乙方(即被告)。
⒉甲方(即原告)應於106年2月15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
⒊惟若日後甲方(即原告)未依前項約定存匯本票款項,經乙方(即被告)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甲方(即原告)同意前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且前揭本票得逕由乙方(即被告)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參(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衡酌系爭契約第4條就價款已有定義,其中有關簽約款部分,經兩造合意約定給付「10萬元及面額為315萬元之系爭本票」,於原告未於106年2月15日前將票載金額存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帳戶,系爭本票得逕由被告取回並行使法律權利,可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謂「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應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只須當事人間合意且已給付之價款,無論為現金或系爭本票均屬之。
⒊又依約原告應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將票載金額315萬元存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帳戶,然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同年3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原告均未給付之情,此有新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木柵郵局第33號、第38號存證信函及文山木新郵局第15號信函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將票載金額315萬元存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帳戶,該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之違約情事,被告依同條第2項及第17條第5項約定,沒收其已受領之10萬元,並取得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與系爭契約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不得沒收云云,非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對此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即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乙節,如前所述。
上開約定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沒收之已給付之全額款項,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應認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衡之,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條款前已為相當之磋商,原告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充分考慮個人資力、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始決定承購總價3,2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並同意前揭違約金條款,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又違約金之目的在強制當事人履約,被告因原告違約,遲至106年5月3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並取得價金,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485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因原告違約確實受有無法即時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損害。
又原告於106年3月6日函告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無法承購,而為反對不購買之意思,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
暨考量兩造於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處分自當受有相當限制,後續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再行轉售事宜,原告復須支出相當勞費;
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3,250萬元,簽約款共計為325萬元,僅占買賣總價金10%之金額,其金額尚屬相當,應認被告沒收簽約款即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請求予以酌減,洵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6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價格出售,扣除成本逾越同業利潤標準17%,早已獲利了結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店簡卷第12頁至第20頁)。
惟觀諸前揭登記資料僅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6日有買賣之登記原因發生,於同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買賣價金、成本及利潤則付之闕如,難以憑此認定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及獲利。
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再行出售,係另一買賣關係,其因原告違約致其原所預期之利益,因解約而未能獲得,自有期待利益之損失,至於被告再行出售,僅為本院審酌違約金之參考資料,難謂無期待利益之損害,原告上揭所述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已給付款項,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之;
又上開違約金尚屬相當,不予以酌減。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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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備註 │
│ │ │ │臺幣) │ │ │
├──┼───┼───────┼──────┼─────┼────────┤
│001 │劉昱敏│106年1月6日 │315萬元 │AB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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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1 │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段一小段│ 538 │2566 │0000000分之6966 │
└─┴───┴────┴──────┴───┴────────┴──────────┘
┌─┬──┬───────┬───────┬─────┐
│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2386│臺北市文山區木│臺北市文山區久│ │
│1 │ │柵段一小段538 │康街24巷20號13│1分之1 │
│ │ │地號土地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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