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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滿珠
被 告 朱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巷○○○號二樓前之套房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2 樓前套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8,000 元。
嗣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4元,及自民國106 年3月1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核上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8,00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5,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106年3月10日止遲付之4 個月租金共計32,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仍欠租金17,000元,及未繳之電費共計2,734 元(1,292元+277元+687元+478元=2,734元)。
嗣原告數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0000000000)聯絡被告,均無法聯繫。
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木柵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繳清遲付租金及電費,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於106年3月5日在系爭房屋門前張貼公告將於106年3月20日換鎖並通知有關單位清空系爭房屋,亦均未獲置理。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4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迄至106年3月10日止遲付4個月之租金共計32,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仍欠租金17,000元及電費2,734元均未支付;
經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木柵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清償所有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復於106年3月5日張貼公告在系爭房屋門前告知被告將於106年3月20日換鎖並通知有關單位清空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木柵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電話簡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已遲付租金達4 個月以上,原告於106年2月18日以木柵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3月10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遷讓系爭房屋等情,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於106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10日終止,可堪認定。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3月10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
又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欠租4個月共計32,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4個月=32,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欠租金17,734元,再加上被告應負擔而未繳之電費2,734元,合計19,734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9,734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10日終止,被告自106年3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核屬有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告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19,734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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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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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 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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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4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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