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50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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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林承勇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王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6日經鈞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離婚;

又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4號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有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恩宇、林昕璇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由兩造共同協商後決定之。

若兩造無法協商,則於未成年子女林恩宇、林昕璇未滿16歲前,原告得視實際情形,選擇僅攜未成年子女林恩宇外出,或攜未成年子女林恩宇、林昕璇外出,依下列方式會面交往: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攜子女外出會面相處,並於週日晚間8時30分前送回被告住處。

兩造交接子女之地點由被告決定」,被告應遵守之。

詎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擅自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住處)之大門大鎖拆除,伊擔心安全才設置新的門鎖;

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交接子女之地點由被告決定,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課業及生病就醫,均事前溝通並通知原告交接子女之時間及地點,伊並未妨礙原告之會面交往,亦未疏忽對子女之照顧;

又未成年子女林昕璇收到戶籍地之國民小學通知而就讀,伊未片面決定就讀學校;

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期間,伊為返鄉過年,前一天已傳訊息通知原告交接子女之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離婚;

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4號事件,以調解筆錄約定「有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恩宇、林昕璇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由兩造共同協商後決定之。

若兩造無法協商,則於未成年子女林恩宇、林昕璇未滿16歲前,原告得視實際情形,選擇僅攜未成年子女林恩宇外出,或攜未成年子女林恩宇、林昕璇外出,依下列方式會面交往: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攜子女外出會面相處,並於週日晚間8時30分前送回被告住處。

兩造交接子女之地點由被告決定」之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為證,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其親權,導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兩造間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間止均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協商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對於原告通知預定交接之地點及時間,被告多能在24小時內回覆未成年子女當日之行程及所在地點,如有無法配合之情形,均說明理由,要求變更為替代之時間及地點乙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7頁),原告可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經由聯繫知悉未成年子女之行程及所在地,被告雖偶有無法於原告預定交接之地點及時間安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非出於無故,且均能事先告知替代之時間及地點,足徵被告未隱匿未成年子女之行蹤,亦無拒絕或妨礙原告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系爭住處之大門門鎖乙節,被告對此固未爭執。

惟觀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住處之大門門鎖,曾遭拆除乙節,此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更換系爭住處之大門門鎖出於正當之理由,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揭主張洵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親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親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妨礙會面交往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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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民國)        │行為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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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間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系爭住處之大門門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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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9月間          │兩造間原約定於雙週週六上午9時許在系爭住處交 │
│  │                    │接未成年子女,被告片面更改為雙週週六上午10時│
│  │                    │30分許在美語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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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月間          │被告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林昕璇,致其發生車禍,│
│  │                    │故意隱瞞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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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7月8日及9日    │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均惡意躲│
│  │                    │避,拒絕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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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6月間          │被告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林昕璇就讀國小學校,未│
│  │                    │依調解筆錄通知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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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間          │被告將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林恩宇之手機丟棄、以│
│  │                    │言語恐嚇未成年子女不准接近原告,且向安親班老│
│  │                    │師表示不可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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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農曆春節期間   │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未成年子女攜至臺中過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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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被告臨時片面變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  │11月間              │間及地點,共計1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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