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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鄭伯奇
被 告 張嘉麗
訴訟代理人 毛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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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
│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
│ │達7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修│落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 │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 │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 │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 │臺幣14,000元合併計算後│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以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 │費。 │,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
│ │ │額新臺幣150,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 │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
│ │ │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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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 │
│ │171號3樓及同號4樓建物 │ │
│ │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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