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53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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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周勝欽
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
被 告 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富貫
訴訟代理人 高峰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原住民保留地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參照)。

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 月9 日為興建住宅,向訴外人黃冠綾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號、655 號地號土地,事後與烏來區公所共同會勘後才發現上揭655 地號部分經列為公共道路,為減少損害,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併援引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適當補償(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至第72頁)。

參以,觀諸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6 年8 月10日新北烏秘字第1062302294號函暨所附周勝欽請求原住民保留地補償案相關資料亦可知悉原告周勝欽針對其所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既有巷道,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訴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償其權益損失(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足見原告周勝欽請求被告者核屬行政機關需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現致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而應予損失補償,而此損失補償決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謂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亦即當人民對於補償與否或協議內容不服時,分別得以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訴訟,又因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故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是應認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至原告雖併行主張國賠法第3條,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本件就原告併予主張國賠法第3條部分,乃其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所為之請求,爰併予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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