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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賴秋鳳
被 告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妹,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賴興志則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8,270元,未依約清償。
又賴興志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繼承上揭連帶保證債務,經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代償被告所欠債務358,270元後,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及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富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然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81條及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0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賴興志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人,因富邦銀行表示不符合資格,故由被告擔任名義上債務人,賴興志為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積欠債務為賴興志之債務。
又於賴興志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就賴興志所欠債務應一併承受,非所謂代償被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妹,賴興志為兩造之父親,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繼承上揭連帶保證債務;
系爭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8,27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全部清償之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及授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至第4頁);
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02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564號卷《下稱店簡卷》第44頁至第5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債務人之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適用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觀諸授信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人:賴世民,申請幣別及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連帶保證人:賴興志」等語;
借據記載:「借款金額:貳佰萬元正,借款人:賴世民,連帶保證人:賴興志」等語;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均記載略以:權利種類:抵押權,義務人:賴興志,債務人:賴世民等語,此有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前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店簡卷第64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足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債務人為被告,賴興志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堪認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貸,被告負有清償責任。
又於賴興志死亡後,原告繼承賴興志之連帶保證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其於105年10月14日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8,270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富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㈣又原告承受上揭債權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揭清償款項358,270元,得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雖辯稱賴興志為實際借貸人,被告僅為名義上債務人云云,惟自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前開登記資料觀之,借款人均記載為被告,如前所述,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詞,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向富邦銀行清償358,270元之積欠款項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之本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8,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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