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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龔君安
劉冠甫
被 告 羅淑佳
余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淑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淑佳、余昭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淑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淑佳、余昭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6年1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羅淑佳領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余昭明領用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2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羅淑佳至106年1月6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7,081元,其中本金為94,745元,已發生之利息為6,473元,服務成本為1,912元;
被告余昭明積欠款項為104,568元,迄今尚未清償;
又被告羅淑佳為正卡之申請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對於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余昭明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羅淑佳應給付103,130元,及其中94,745元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04,568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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