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同社區之鄰居,兩造之地下室車位毗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系爭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 (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繕費
- (三)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期間,其為往返住
-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西華飯店之工作為排班制,
-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9元,
- 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在卷,經本
-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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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暘
被 告 王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相鄰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碰撞訴外人陳麗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570元(工資13,160元、零件84,410元)、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8,875元(工資8,500元、零件10,375元),訴外人陳麗清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而系爭機車受損期間,原告自住家至忠孝東路六段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上班,總計支出計程車資36,720元(680元×2×27日=36,720元);
另系爭機車受損期間,原告無法至西華飯店打工,受有薪資損失31,360元(160元×8小時×11日+160元×4小時×27日=31,360元),以上共計184,5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同社區之鄰居,兩造之地下室車位毗鄰,原告於其停車格內停放2輛重型機車及1輛小客車(後方1輛重型機車、中間1輛小客車、前方1輛重型機車),影響伊車輛進出,即便伊小心翼翼,右後輪仍碰到系爭機車前輪,原告應屬與有過失;
而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伊認為僅有車尾燈壞掉,沒有必要更換那麼多零件;
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伊認為保險桿不需要整組更換;
就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任職的紀錄;
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實際工作,此部分損失無從估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留字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系爭機車、汽車應修復之範圍、項目與方式,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可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97,570元(工資13,160元、零件84,410元)等語,固據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哈雷公司)收費維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碰撞後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除尾燈部分破損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損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收費維修清單所載項目均有修繕必要,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太古哈雷公司技師廖柏堯,而證人廖柏堯雖到庭,惟經本院提示系爭機車碰撞後照片(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到第45頁),詢問證人廖柏堯「像這樣一個擦撞,是否可能導致引擎保桿、前煞車拉桿、靠墊、土除的損壞?」證人廖柏堯則證稱:「光看照片沒有判斷,因為照片看得出來主要受損的為後尾燈、土除的部分,因為照片看起來車子還是立著的」,本院接續詢問證人廖柏堯:「是否可以說明如果依照本件的碰撞情況,可不可以判斷引擎保桿、前煞車拉桿、前置腳踏組、土除、乘客靠墊會造成損害?」廖柏堯證稱:「照片上看不到前置腳踏組,照片只看得到尾燈組與土除」,本院再詢問證人廖柏堯:「排氣管擦傷部分從照片是否可以看得出來?」廖柏堯證稱:「照片看不出來。」
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可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照片,並無法知悉系爭機車引擎保桿、前煞車拉桿、乘客靠墊、前置腳踏組、排氣管之損害均為本次事故所致;
佐以本院詢問證人廖柏堯:「維修清單上的零件你是否可以判斷造成它需要維修的原因是什麼?」證人廖柏堯證稱:「車子保險桿有擦傷,車子如果倒掉第一個接觸的一定是保桿會有擦傷。
前煞車拉桿也是一樣,如果有倒掉或碰撞,一定會變形或擦傷。
尾燈總成與車牌支架與後土除是一起的,是因為車輛後面被撞擊,所以才需要更換。
方向燈擦傷也是因為車子倒地所致,方向燈螺絲也是因為倒地導致變形,腳踏組、靠墊、排氣管的這些零件也是擦傷或變形。」
,本院詢問證人廖柏堯:「這些零件是否只有在碰撞過車倒才有可能會造成這些零件損壞的情況?」證人廖柏堯證稱:「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壞情形,需係肇因於機車倒地所致,然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事故發生之後系爭機車是靠在福特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足認系爭機車於本次事故中並未倒地,益徵系爭機車引擎保桿、前煞車拉桿、乘客靠墊、前置腳踏組、排氣管之損害,尚非本次事故所致;
是系爭機車收費維修清單中引擎保桿、前煞車拉桿、乘客靠墊、前置腳踏組、排氣管之項目應予剔除,系爭機車之修費費用,應以39,760元(工資4,760元、零件35,00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3,160元-840元-280元-280元-3,500元-3,500元)+(零件:84,410元-14,600元-2,600元-5,800元-24,300元-600元-180元-700元-630元)=35,000元】。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7月之車齡約3年,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5,0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500元(計算式:35,000元×1/10=3,5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60元(計算式:4,760元+3,500元=8,260元)為必要。
(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為18,875元(工資8,500元、零件10,375元)等語,固據提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87頁),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害為本次事故所致,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詢問事發當時看到機車的狀況及停放位置,被告稱「當時汽車右後輪碰到機車前輪,導致機車傾斜,其下車將機車扶正所以機車會移位,機車傾斜當時有靠到AGC-9057汽車的水箱護罩」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系爭汽車水箱護罩及其外框部分損壞,應為本次事故所致,至於其他部分損害(即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巴),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本次事故所致,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292元(均為零件)為合理(計算式:1,355元+636元+657元+644元=3,292元)。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7月之車齡約2年6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292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69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292×0.369=1,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92-1,215=2,077;
第2年折舊值2,077×0.369=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7-766=1,311;
第3年折舊值1,311×0.369×(6/12) =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1-242=1,069元】汽車修理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三)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期間,其為往返住家及忠孝東路六段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上班,支出計程車資36,720元等語,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紀錄,並無原告任職於遠雄人壽之相關保險紀錄,則原告所主張支出計程車資,是否為原告所支出,是否為必要費用支出,原告均舉證不夠,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難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西華飯店之工作為排班制,有時上早上6、7點的班,每小時收入160元,搭公車勢必來不及,搭計程車還會倒貼,所以系爭機車受損期間,其沒有去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1,36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而非身體健康受損,對原告工作能力並無影響,縱使原告未前往西華飯店打工獲取工資,原告因仍能從事其他工作獲取收入,並無工作損失可言,且原告於西華飯店之工作既為排班制,是否無其他排班時間可供選擇,而必須騎乘系爭機車方得前往打工,未據原告舉證在卷,實難認本件機車受損,與原告無法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329元(8,260元+1,069元=9,32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在卷,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原告車位確實同時放置雜物、停放自小客車、停放系爭機車(由後至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然現場被告車位前方通道仍有空間供被告駕車出入,僅係被告駕車出入時較為困難,無法一次到位完成,需數次移動車輛方能順利進出,此與事故所致損害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有間,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未可採。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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