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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葉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1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書,約定被告簽發支票委託原告付款時,於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外得透支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透支契約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12 號債權憑證等、本院97年度票字第2469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往來明細資料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透支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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