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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林秋明
被 告 周再添
楊孟玲
楊麗玲
楊麗君
楊濬埕(原名楊文榮)
楊立煒
吳瑞新
王榮吉
林緯昇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緯博
被 告 林緯傑
林緯昱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珠
上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明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及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契約,且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於民國92年間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周再添未出面而調解未成,系爭土地被告周再添已長期在B區使用,按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形,將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周再添單獨所有,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再添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02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孟玲、楊麗玲、楊麗君、楊濬埕(原名楊文榮)、楊立煒、吳瑞新、王榮吉、林緯昇、林緯博、林緯傑、林緯昱、黃錦珠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周再添:對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聯外道路部分以4米寬之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楊孟玲、楊麗玲、楊麗君、楊濬埕(原名楊文榮)、楊立煒、吳瑞新、王榮吉、林緯昇、林緯博、林緯傑、林緯昱、黃錦珠: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如附圖編號A、C部分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狀態,編號C之道路部分應以6米寬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割前兩造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周再添所有之建物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188-191頁、159頁)。
㈢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B、C三部分,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再添單獨取得,編號A、C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孟玲、楊麗玲、楊麗君、楊濬埕(原名楊文榮)、楊立煒、吳瑞新、王榮吉、林緯昇、林緯博、林緯傑、林緯昱、黃錦珠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惟被告周再添主張編號C部分聯外道路之寬度應以4米為分割,原告及被告楊孟玲等人則主張編號C部分聯外道路之寬度應以6米為度。
查參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
…。
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等規定,系爭土地雖非建築用地,然審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02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為866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遠小於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編號B部分土地臨路寬廣,編號A部分土地僅留4米路寬之聯外道路顯不成比例,礙難為有效之利用,爰認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聯外道路以6米寬為宜。
本件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周再添之建物存在,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周再添單獨取得;
又原告及被告楊孟玲、楊麗玲、楊麗君、楊濬埕(原名楊文榮)、楊立煒、吳瑞新、王榮吉、林緯昇、林緯博、林緯傑、林緯昱、黃錦珠等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A、C部分維持共有;
基此,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情事,本院審酌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866平方公尺歸被告周再添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7,02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約154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楊孟玲、楊麗玲、楊麗君、楊濬埕(原名楊文榮)、楊立煒、吳瑞新、王榮吉、林緯昇、林緯博、林緯傑、林緯昱、黃錦珠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A、C部分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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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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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兩造應分擔之比例及│
│鑑定測量費 │ 8,930元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
├──────┼────────┼─────────┤
│合 計│ 10,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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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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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分歸原告林秋明及被告楊孟玲、楊麗玲、楊麗君、│
│約7021平方公尺 │楊濬埕(原名楊文榮)、楊立煒、吳瑞新、王榮吉│
│ │、林緯昇、林緯博、林緯傑、林緯昱、黃錦珠依附│
│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
├─────────┼──────────────────────┤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分歸被告周再添單獨取得。 │
│約866平方公尺 │ │
├─────────┼──────────────────────┤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分歸原告林秋明及被告楊孟玲、楊麗玲、楊麗君、│
│約154平方公尺 │楊濬埕(原名楊文榮)、楊立煒、吳瑞新、王榮吉│
│(聯外道路) │、林緯昇、林緯博、林緯傑、林緯昱、黃錦珠依附│
│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
└─────────┴──────────────────────┘
附表二:分割後所分得如附圖A、B、C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編│共有人 │分割前各共│分割後│分割後如附圖編│分割後如附圖編│
│號│姓名 │有人權利範│如附圖│號A面積7021㎡│號C面積154㎡ │
│ │ │圍比例 │編號B│各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之權利│
│ │ │ │部分 │範圍比例 │範圍比例 │
├─┼────┼─────┼───┼───────┼───────┤
│1 │周再添 │6462/60000│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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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秋明 │ 206/10000│ │ 16209/702100│ 356/15400 │
├─┼────┼─────┼───┼───────┼───────┤
│3 │楊孟玲 │5477/60000│ │ 71826/702100│ 1575/15400 │
├─┼────┼─────┼───┼───────┼───────┤
│4 │楊麗玲 │5477/60000│ │ 71826/702100│ 1575/15400 │
├─┼────┼─────┼───┼───────┼───────┤
│5 │楊麗君 │5477/60000│ │ 71826/702100│ 1575/15400 │
├─┼────┼─────┼───┼───────┼───────┤
│6 │楊濬埕 │5477/60000│ │ 71826/702100│ 1575/15400 │
│ │(原名 │ │ │ │ │
│ │楊文榮)│ │ │ │ │
├─┼────┼─────┼───┼───────┼───────┤
│7 │楊立煒 │4492/60000│ │ 58908/702100│ 1292/15400 │
├─┼────┼─────┼───┼───────┼───────┤
│8 │吳瑞新 │3289/10000│ │ 258792/702100│ 5677/15400 │
├─┼────┼─────┼───┼───────┼───────┤
│9 │王榮吉 │ 822/10000│ │ 64678/702100│ 1419/15400 │
├─┼────┼─────┼───┼───────┼───────┤
│10│黃錦珠 │206/50000 │ │ 3242/702100│ 71/15400 │
├─┼────┼─────┼───┼───────┼───────┤
│11│林緯昇 │206/50000 │ │ 3242/702100│ 71/15400 │
├─┼────┼─────┼───┼───────┼───────┤
│12│林緯博 │206/50000 │ │ 3242/702100│ 71/15400 │
├─┼────┼─────┼───┼───────┼───────┤
│13│林緯傑 │206/50000 │ │ 3242/702100│ 71/15400 │
├─┼────┼─────┼───┼───────┼───────┤
│14│林緯昱 │206/50000 │ │ 3242/702100│ 71/15400 │
├─┴────┼─────┼───┼───────┼───────┤
│合計面積 │8041㎡ │866㎡ │ 7021.01㎡ │15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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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分擔之裁判費比例及金額
┌─┬─────┬────────┬──────────┐
│編│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裁判 │ 應分擔之金額 │
│號│ │費比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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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再添 │6462/60000 │ 1,164元 │
├─┼─────┼────────┼──────────┤
│2 │林秋明 │ 206/10000 │ 223元 │
├─┼─────┼────────┼──────────┤
│3 │楊孟玲 │5477/60000 │ 987元 │
├─┼─────┼────────┼──────────┤
│4 │楊麗玲 │5477/60000 │ 987元 │
├─┼─────┼────────┼──────────┤
│5 │楊麗君 │5477/60000 │ 987元 │
├─┼─────┼────────┼──────────┤
│6 │楊濬埕 │5477/60000 │ 987元 │
├─┼─────┼────────┼──────────┤
│7 │楊立煒 │4492/60000 │ 809元 │
├─┼─────┼────────┼──────────┤
│8 │吳瑞新 │3289/10000 │ 3,555元 │
├─┼─────┼────────┼──────────┤
│9 │王榮吉 │ 822/10000 │ 889元 │
├─┼─────┼────────┼──────────┤
│10│黃錦珠 │ 206/50000 │ 222元 │
├─┼─────┼────────┤(5人共同負擔) │
│11│林緯昇 │ 206/50000 │ │
├─┼─────┼────────┤ │
│12│林緯博 │ 206/50000 │ │
├─┼─────┼────────┤ │
│13│林緯傑 │ 206/50000 │ │
├─┼─────┼────────┤ │
│14│林緯昱 │ 206/50000 │ │
├─┴─────┼────────┼──────────┤
│合計 │ │10,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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