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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鄭素珍
張文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志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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