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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榮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87元(含利息3,980元、違約金1,000元),及其中104,407元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遲延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遲延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希望利息可減免、本金可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同意減免利息,惟既未為原告所同意,亦未提出減免利息之其他主張及依據,其上開請求減免利息,尚非有據。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金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尚難準其所請。
惟被告仍可另與原告協商,併予敘明。
㈢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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