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
- ㈡退步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6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
- ㈠被告未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署系爭契約並為系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⒉經查,據證人即仲介人員陳鳳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
-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略以:「買方若違反
- ⒊衡之,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條款前已為相當之磋商,原告於10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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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覃友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鄭登芸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就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定金,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約定到期日為106年5月18日,再於同年4月20日匯款11萬元。
然系爭契約為單方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無交付審閱之期間,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且原告曾表明須舊屋貸款核准放貸後,才有能力履約,仲介亦表示同意,原告係在急迫、輕率且無經驗情形下簽約,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退步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26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短短14日之106年5月3日即表示無法取得貸款,而為反對不購買之意思,且經調解未果,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有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被告沒收11萬元之定金款項已足,不應再就系爭本票有所請求,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原告已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帶看系爭不動產3 次,在簽約過程中尚有地政士在場說明契約支付款項階段及流程,經雙方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並無原告所稱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又兩造間於10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當日交付5萬元作為定金,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約定付款日為106年5月18日,再於同年4月20日匯款11萬元;
嗣原告於106年5月3日表示無法取得貸款,而為反對不購買之意思,且經調解未果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聲請調解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3頁),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9554號、106年度抗字第324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未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署系爭契約並為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告不得撤銷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及以系爭本票作為給付,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⒉經查,據證人即仲介人員陳鳳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店配物件,原告與其同事看過2次,後來又跟合作之房屋仲介看屋1至2次,收完斡旋金後,又跟仲介看過1次才決定加價;
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原告沒有很勉強或疑問之地方,他很開心謝謝賣方給他時間處理貸款,也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給他;
還沒有簽署契約前,就價金及付款方式有討論,伊在簽約前有解釋契約條款,代書會將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告知,也會將本票及定金之定義向買方解釋清楚,原告沒有說他需要時間考慮,也沒有反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
與證人即代書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簽約當日開立兩張本票,一張110萬元,1張1,080萬元,原告告知伊110萬元預定要以房地去貸款,伊透過4家銀行幫原告比較了利率及額度,選擇了富邦銀行,資料收齊後,銀行也核准了,但原告跟銀行說他不買了;
印象中核貸金額超過原告的借貸金額。
伊於簽約時有在場,感覺不出來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臨時簽約的,原告談得很愉快,簽約當天談了一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衡之證人陳鳳玲、陳碧玉與兩造均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
可知原告於簽約前曾多次前往系爭不動產看屋,兩造間就價金及付款方式曾進行磋商,並經過在場之代書陳碧玉及仲介人員陳鳳玲解釋契約條款,包括本票、定金之定義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足證系爭契約係經由兩造為一定時間之磋商後而擬定條款,非屬被告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曾多次看屋及磋商後決定購買,簽約時業經在場相關人員解釋契約條款及權利義務始簽署契約,應係經過審慎思考,在瞭解契約條款及其依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簽署系爭契約,並為系爭本票之給付,難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撤銷簽署系爭契約及給付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對此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略以:「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倘經賣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已付之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
本契約簽訂後,買方若有違約情事經賣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賣方所受損害賠償,並應於泛太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或提付仲裁,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泛太建經即依約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應給付款項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賣方」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可徵上開約定於買方即原告違約時,賣方即被告得沒收之已付之全額價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又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3日表示無法取得貸款,而為反對不購買之意思乙節,如前所述,該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
況據證人陳碧玉之前揭證述可知,原告申請貸款之銀行業已核准借貸,且核貸之金額超過申請之借貸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足見未有無法取得貸款之情事,本件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被告依前揭約定,可收取第一期價金即系爭本票及其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衡之,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條款前已為相當之磋商,原告於10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考慮個人資力、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始決定承購總價1,26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並同意違反前揭違約金條款,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又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強制當事人履約,被告因原告違約,確受有無法即時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損害,且迄今尚未售出系不動產之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1,260萬元,第一期價金共計為126萬元(計算式:5萬元+11萬元+110萬元=126萬元),僅占買賣總價金10%之金額,其金額尚屬相當,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節,應認被告沒收系爭本票及其餘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請求予以酌減,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未有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署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告不得撤銷之;
又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不得予以酌減。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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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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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覃友謙│106年4月19日 │1,100,000元 │106年5月18日│ 免除作成 │
│ │ │ │ │ │ │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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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1 │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段│ 8 │7312.88 │200000分之1794│
├─┼───┼────┼───┼──┼────────┼───────┤
│2 │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段│ 9 │1357.55 │100000分之778 │
├─┼───┼────┼───┼──┼────────┼───────┤
│3 │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段│10 │4227.09 │200000分之42 │
├─┼───┼────┼───┼──┼────────┼───────┤
│4 │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段│12 │539.03 │200000分之42 │
├─┼───┼────┼───┼──┼────────┼───────┤
│5 │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段│13 │201.83 │100000分之21 │
├─┼───┼────┼───┼──┼────────┼───────┤
│6 │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段│13-1│134.18 │200000分之42 │
└─┴───┴────┴───┴──┴────────┴───────┘
附表三:
┌─┬──┬─────────────┬─────────┬────┐
│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465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段8、9、10│新北市新店區吉祥街│1分之1 │
│ │ │、12、13、13-1地號土地 │15巷37號 │ │
├─┼──┼─────────────┼─────────┼────┤
│2 │489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段8、9、10│新北市新店區吉祥街│168分之1│
│ │ │、12、13、13-1地號土地 │15巷1號地下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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