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6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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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羽茜(原名吳陳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727元未給付,其中30,000元為消費款,617元為循環利息,2,110元為其他費用。

(二)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

詎被告至97年2月23日止,尚餘80,518元(本金78,549元、違約金1,969元)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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