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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國家一號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炯堂
被 告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93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家一號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105 年前之管理費每戶土地每坪55元,車位每戶一個月500 元計算;
105 年後之管理費依每戶土地每坪70元,車位每戶一個月500 元計算。
被告所有之住家坪數為83.58 坪,被告自104 年8 月至同年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85元【計算式:(55元83.58 坪×5 個月=22,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費用500 元×2 個×5 個月=5,000 元)=27,985元】;
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2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5,908元【計算式:(70元83.58 坪×14個月=8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費用500 元×2個×14個月=14,000元)=95,908元】。
詎被告自104 年8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共19期,未依上開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23,893 元(計算式:27,985元+95,908元=123,893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93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國家一號院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 頁、第68頁至第8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93 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106年7 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日為106 年7 月25日,於106 年8 月14日發生效力,參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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