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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故荷蘭銀行在臺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809元(含利息18,275元、手續費1,500元),及其中244,034 元自106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8月1日捨棄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09元,及其中244,034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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