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74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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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被 告 高周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640 元,及其中132,346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12,915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88,263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50,000 元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97,447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440 元,及其中132,346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12,915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88,263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50,000 元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97,447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向原告申辦PCL 信用貸款,貸款2,000,000 元,惟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5 月14日止尚積欠2,012,640 元(計算式:本金1,880,971 元+利息70,038元+手續費60,431元+違約金1,200 元=2,012,640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2,011,440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440 元,及其中132,346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12,915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88,263 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50,000 元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97,447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998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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