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駕駛6456-EK號小客車,在使用中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及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經查,據證人即目擊者趙維倫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傷
- ⒊又衡以被告當時已年逾40,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
- ㈡原告林偉恩之損害賠償部分:
- ⒈醫療、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 ⑵經查,原告林偉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
- ⑶又原告林偉恩因受傷而請病假,遭扣薪11,926元乙節,此有在
- ⑷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⒉車體修復費用部分: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體損害,修復費用共計為38
- ⒊慰撫金部分: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⑵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㈢原告花婉婷之損害賠償部分:
- ⒈醫療費用部分:
- ⑴查原告花婉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左手肘及雙膝多
- ⑵又原告花婉婷雖主張其另受有換藥費用1,500元之損失,然未
- ⒉薪資損失部分:
- ⒊慰撫金部分: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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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花婉婷
林偉恩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偉恩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花婉婷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林偉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花婉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456-EK號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2段往安一路1段方向行駛,因與同向之原告林偉恩騎乘並於後座搭載原告花婉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超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口前之下坡三線道路段時,可預見如以其駕駛之汽車不斷將系爭機車往最外側車道之右側護欄方向進逼,極可能發生機車碰撞護欄、人車倒地而人員受傷、機車等相關物品毀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原告受傷及其物品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系爭機車方向進逼,不斷將系爭機車逼向右側護欄,最終使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護欄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林偉恩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腰挫傷、背挫傷、胸椎骨折、第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花婉婷受有右上肢、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並導致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偉恩1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花婉婷9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6456-EK號小客車自始至終沒有碰到系爭機車,但因肇事路段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又被告雖就相關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未到庭而遭駁回,目前就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6456-EK號小客車,在使用中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及系爭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據證人即目擊者趙維倫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騎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右側車道,聽到左方或左後方有車子加速並緊急剎車的聲音,應該是汽車的聲音,我就往左方或左後方看,就看到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靠的很近,我就放慢速度,該二車就駛至我前方,之後過了左轉大轉彎,車道是三線道,當時該二車駛於中間車道,我騎在最外側車道,我就看到該二車在我左前方,並且互相前前後後,也有向左、向右,一時靠近、一時離開的狀況,並持續聽到加速、煞車的聲音,後來機車騎到汽車右前方一點點的地方時,騎車的男子就用左手對汽車比中指,我沒有注意到當時騎車男子的臉朝向何處,此時汽車就一直往右邊開,機車也一直靠右,汽車跟機車都開到最右側車道,後來就貼比較近,機車就撞到護攔,機車上的兩個人就倒地,汽車就繼續從最右側車道下安康路離去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0頁);
與其於偵查時結證:我當時騎車行經該處,忽然聽到左後方有汽車加速又緊急煞車的聲音,我轉頭就看到汽車與機車不曉得在幹嘛,好像是汽車在後面逼車,也很像是機車擋在汽車前面分不清楚,然後兩車就一路往我前面開,在我的前方交錯迂迴,一下靠近一下分開,我當時覺得有事情,還故意騎慢一些,後來我看到騎機車的男子有跟開車的人比中指,本來兩台車在比較靠左邊往高速公路的方向,後來看到汽車一直往右靠,機車沒辦法也往右靠,後來機車就撞到護攔,汽車繼續開走了,後來我就報警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95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前後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又據證人即目擊者李志忠於警詢中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迭稱:當時我駕車行經上開路段,6456-EK號小客車尾隨在系爭機車的後方,當6456-EK號小客車車頭超過系爭機車後,就開始煞車並往右靠,將系爭機車逼到右側護欄與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中間,接著機車就碰撞到護欄後人車倒地,6456-EK號小客車就加速駛離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交易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趙維倫、李志忠與本件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不實證詞之理,其等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車將原告林偉恩騎乘之機車逼至擦撞右側護欄而人車倒地後,導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情。
⒊又衡以被告當時已年逾40,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37頁),依其智識、駕車經驗及事發當時狀況,當可預見如以其駕駛之汽車不斷將系爭機車往最外側車道之右側護欄方向進逼,極可能發生機車碰撞護欄、人車倒地而人員受傷、機車等相關物品毀損之結果,竟仍駕車朝系爭機車方向進逼,不斷將系爭機車逼向右側護欄,最終使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護欄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身體傷勢及機車毀損之結果,參酌被告亦坦承其當時已發現系爭機車擦撞護欄倒地狀況(見交易卷第27頁反面),卻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足徵被告係基於縱使原告受傷及物品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逼車行為,被告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偉恩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林偉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腰挫傷、背挫傷、胸椎骨折、第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在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220元;
又因受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7,900元之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臻觀中醫診所10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健保醫療費用總收據明細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至第7頁、106年度店簡字第744號卷《下稱店簡卷》第63頁、第76頁),足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65,22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7,900元。
⑶又原告林偉恩因受傷而請病假,遭扣薪11,926元乙節,此有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
佐以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有關原告林偉恩之病情,函覆結果略以:原告林偉恩最後一次胸腔內科門診求診為105年7月9日,肋骨骨折,有影響日常生活,有休養之必要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06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5557號函附卷可憑(見店簡卷第26頁),足認原告林偉恩因上開傷害有休養之必要,因請病假而受有11,926元之薪資損失。
⑷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林偉恩雖主張其因請事假出庭受有其他薪資損失部分,然此部分係因訴訟程序所造成,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又原告林偉恩另主張其受有換藥費用1,500元之損失,然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支出相關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均非有據。
⒉車體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體損害,修復費用共計為38,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此有嘉成車業維修工單1紙在卷可按(見店簡卷第50頁)。
又衡以系爭機車上開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又使用期間如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系爭機車為97年7月間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53頁),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97年7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6月24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8年,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40元(計算式:38,400元×1 /10折舊額=3,840元),故原告林偉恩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為3,840元。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原告林偉恩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前開傷害,持續接受治療,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⑵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在職證明1紙附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林偉恩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偉恩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慰撫金2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第15頁),原告林偉恩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3,8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220元+交通費用7,900元+薪資損失11,926元+車體修復費用3,840元+慰撫金25,000元=113,886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花婉婷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花婉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在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438元乙節,此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臻觀中醫診所10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健保醫療費用總收據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3頁、附民卷第8頁至第13頁、店簡卷第62頁),足認原告花婉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31,438元。
⑵又原告花婉婷雖主張其另受有換藥費用1,500元之損失,然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花婉婷因上開傷勢,留職停薪1個月在家休養而遭扣薪之情,此有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員工請假單、薪資單明細、薪資證明單及扣薪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78頁)。
又參之耕莘醫院醫囑記載略以:原告花婉婷於105年6月24日至該院急診診療,並且接受傷口縫合處置,於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於門診診療4次,建議在家休息5日等語,此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應認原告花婉婷因上開傷害有休養5日之必要。
其因必要之病假休養,受有薪資損失應為5,667元(計算式:月薪34,000元×5日/30日=5,667元),其他部分核非必要之病假休養,則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花婉婷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前開傷害,須多次赴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各1紙存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花婉婷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花婉婷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4,000元方稱允當。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如前所述。
是原告花婉婷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1,1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38元+薪資損失5,667元+慰撫金14,000元=51,105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6456-EK號小客車,在使用中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及系爭機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偉恩11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花婉婷5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林偉恩請求給付項目
┌─┬──────┬────────┬───────────┐
│編│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元) │ │
├─┼──────┼────────┼───────────┤
│1 │醫療費用 │66,720元 │就醫費用65,220元+換藥│
│ │ │ │費用1,500元=66,720元 │
├─┼──────┼────────┼───────────┤
│2 │交通費用 │7,900元 │ │
├─┼──────┼────────┼───────────┤
│3 │薪資損失 │30,000元 │ │
├─┼──────┼────────┼───────────┤
│4 │慰撫金 │25,000元 │ │
├─┼──────┼────────┼───────────┤
│5 │車體修復費用│38,400元 │ │
│ │(均為零件)│ │ │
├─┴──────┴────────┴───────────┤
│總計:168,020元 │
└─────────────────────────────┘
附表二:原告花婉婷請求給付項目
┌─┬──────┬────────┬───────────┐
│編│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元) │ │
├─┼──────┼────────┼───────────┤
│1 │醫療費用 │32,938元 │就醫費用31,438元+換藥│
│ │ │ │費用1,500元=32,938元 │
├─┼──────┼────────┼───────────┤
│2 │薪資損失 │34,000元 │ │
├─┼──────┼────────┼───────────┤
│3 │慰撫金 │25,000元 │ │
├─┴──────┴────────┴───────────┤
│總計:91,9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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