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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全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1,660 元,及其中73,115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
爰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已按年息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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