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75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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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59 元,及其中148,459 元自民國94年12月9 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59 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 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8 日起迄今尚積欠148,559 元(計算式:本金148,459 元+手續費100 元=148,559 元),惟原告捨棄手續費,僅請求148,459 元。

嗣萬泰銀行乃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59 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48,459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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