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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宮孝霖
秦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瑞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前開房屋內受有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12,000元之本息。
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宮孝霖進入上開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宮孝霖444,676元之本息;
並應給付原告秦裕芬150,000元之本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09頁),核原告之訴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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