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794,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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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黃意晴
被 告 張志章
張志偉
張志銘
張沛瀅
張志川
張恆銘
張志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漢
被 告 張志堃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志章、張志銘、張沛瀅、張志川、張志堃及張志光(下稱被告張志章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然兩造間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面積及形狀均難以為使用收益,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較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張志偉、張恆銘、張志旭及張志漢則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志章等6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當事人之意願,尚須具體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就上開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間不能協議分割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6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41頁);

被告張志偉、張恆銘、張志旭及張志漢對此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張志章等6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又系爭6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形狀非屬方正,土地上大範圍雜草叢生,並有道路及植栽;

系爭27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形狀為V形,土地上有魯冰花花圃,旁有道路及雜林之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2月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301259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觀諸上揭土地之使用態樣包含雜林、步道、植栽及花圃,且形狀均非方正,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恐使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部分均為雜林或步道,難以為經濟上用益,抑或過於細分,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難謂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

㈤另若將前開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見本件難以將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獲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再斟酌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認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前開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且兩造均得於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前開土地,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予分割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又前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0地號、272地號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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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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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文山區  │指南段四小段│60    │旱  │433             │
├─┼───┼────┼──────┼───┼──┼────────┤
│2 │臺北市│文山區  │指南段四小段│272   │田  │408             │
└─┴───┴────┴──────┴───┴──┴────────┘
附表二:(應有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黃意晴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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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志章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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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志偉  │36分之17    │36分之17          │36分之17          │
├──┼────┼──────┼─────────┼─────────┤
│ 4  │張志銘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 5  │張沛瀅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 6  │張志川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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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志光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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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志堃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9  │張志漢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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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恆銘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11  │張志旭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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