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817,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李妙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39,900,000元,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又被告已陳明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