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875,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貳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盈嘉、均潔牙醫診所即廖盈嘉為被告,惟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廖盈嘉於民國96年7 月17日申請開業並擔任負責人之獨資醫療機構(嗣於105年12月12 日辦理歇業)。

故而,均潔牙醫診所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潔牙醫診所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被告以均潔牙醫診所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實際上被告自為無異,原告認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有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因而列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並請求均潔牙醫診所與被告廖盈嘉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被告以均潔牙醫診所所為之背書行為,實際上為被告所為。

則原告以均潔牙醫診所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由,兩造於108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撤回對均潔牙醫診所即廖盈嘉之訴訟,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起訴時,以廖盈嘉、均潔牙醫診所即廖盈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為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然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被告經營之獨資事業「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被告抗辯遭訴外人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多年均為被告所不知,顯不合常理,且相關事實亦經鈞院以106年度店簡字第330 號、106 年度店簡字第1151號宣判在案,依相關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邦間多係有違經驗法則,故被告仍應付票據責任。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所經營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購買診所所需醫療器材,訴外人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遂與訴外人李建邦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開戶,並於不知情情形下,於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其後訴外人李建邦盜刻被告印章,蓋用於經被告簽名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名義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並於日後以盜刻之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

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支票跳票,始察覺訴外人李建邦上開不法行為,隨即向訴外人李建邦詢問,訴外人李建邦亦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訴外人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 本(附件)」、第二條記載「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

㈡原告所持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由「廖盈嘉」發票、「均潔牙醫診所」背書,均係遭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背書責任。

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票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乃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

此外,系爭切結書業經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紋,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情。

訴外人李建邦以相同手法盜開被告名義之其他支票,已有數件經另案承審法院審酌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詞後,認定李建邦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

㈢被告前固為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惟自105 年12月12日起迄今,即由訴外人蔡俊宏擔任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5150621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資參照。

基此,本件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9 紙支票,其發票日均於105 年12月12日之後,斯時均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已為訴外人蔡俊宏,則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應顯示為「蔡俊宏」,然上述9 紙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小章印文樣式竟為「廖盈嘉」,且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大章印文樣式,亦與斯時均潔牙醫診所真正之大章印文樣式不同,由此可證上述9 紙支票所示均潔牙醫診所背書,確係遭他人偽造。

此外,被告擔任均潔牙醫診所負責人時之真正大小章印文樣式,乃如被證四所示,惟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章,無論係「均潔牙醫診所」之大章或「廖盈嘉」之小章,以肉眼即可辨識顯與真正之大小章印文樣式不同,足徵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遭他人偽造。

㈣關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情形,有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文件可資佐證。

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其上除黑色字跡部分為被告本人所書寫外,其餘出生地(或本籍)欄所載台北縣之字樣,以及營業種類或職業所載「牙醫師」之字樣,分別係以淺藍及深藍色墨水之筆所書寫,且其字跡走勢與黑色字跡明顯不同,而係出自不同人之手。

除此之外,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背面之通訊處欄所載「台北縣○○市○○路000 號」之字跡,與被告本人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通訊處欄所書寫之地址,不論書寫之習慣或筆跡走勢、風格,均明顯有異,顯見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作業確實係由第三人所完成,以至於訴外人李建邦有機可乘,得以持其偽刻之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文件。

㈤另觀諸99年7 月15日、103 年4 月21日、105 年3 月1 日等3 張領證上,均有手寫「0000000000」之號碼,此組號碼與系爭切結書所示訴外人李建邦親筆書寫之手機號碼相符,且其字跡之筆順、走勢均相同,應均出自訴外人李建邦之手,足證訴外人李建邦長期持其所盜刻之印章,向合庫銀行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且合庫銀行應均透過上開手機與李建邦聯絡,益徵被告確實無從發現訴外人李建邦盜領行為。

㈥被告固曾於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遺失暨變更申請文件簽名,惟查,該次印鑑變更係訴外人李建邦持空白之印鑑遺失申請文件,向被告訛稱被告於96年間所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遺失,而該活期存款帳戶本係供分期繳納貨款予珖億公司使用,並由珖億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建邦負責管理,故被告即配合訴外人李建邦之要求,於未記載帳戶種類、帳號及其他任何資訊之空白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上簽名,豈知,訴外人李建邦嗣後竟持該申請文件及其另行偽刻之被告印章,逕行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此實為被告所不知。

㈦訴外人李建邦曾以相同手法偽造他人支票,此業經鈞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益證本件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李建邦持私自刻製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蓋印於其偽造之買賣合約,再配合其偽造之票據,多次向各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或票貼業務,以獲取不法資金,現已有多名牙醫師受害。

上開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取得支票過程之相關文件,皆存在金額異常、買賣合約記載方式不合交易習慣、未踐行收買債權程序等明顯瑕疵,倘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核實徵信及核對,必然可發現上開瑕疵存在,並將拒絕承作該等業務,然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卻仍予承作而收受票據,顯見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應為惡意執票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3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紙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984號卷第6 頁至第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章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上「廖盈嘉」之印章相符乙節,有系爭支票及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3 月23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243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122 號卷第127 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系爭支存帳戶係於96年4 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支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店簡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衡諸常情,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被告簽名既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印鑑卡上印鑑章又相符,則系爭支票應得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已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持盜刻印鑑章所盜蓋偽造事實,既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事實,與上述證據所示被告曾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且可推定其持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常態事實相違背,即屬於變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論述,就系爭支票遭李建邦持盜刻印鑑章盜蓋而偽造系爭支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因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訴外人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被告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訴外人李建邦乃先行偽刻被告之印章,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

惟查,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被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應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與常情未符,更遑論被告於66年1 月15日出生,於斯時已年滿30歲,又為高知識份子,其對於簽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後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其於簽署文件時,對於文件之內容、簽署之目的為何均未聞問即率然簽署;

況且,系爭支存帳戶98年11月25日曾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變更申請資料上被告簽名為真正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一般申請印鑑變更程序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之情,與印鑑變更申請資料上被告簽名真正之情吻合,上述變更印鑑應為被告本人到場辦理無誤,被告抗辯於申請系爭支存帳戶及辦理變更印鑑時均遭訴外人李建邦詐騙而不知情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㈣被告就其抗辯訴外人李建邦盜領其空白支票及盜開支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訴外人李宜烜於本院106 年店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詞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至第101 頁),惟訴外人李建邦曾於本院107 年店簡字第133 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述:「(問)依據切結書第1、2 條記載,你沒有經過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盜用其印鑑章並請領合庫銀行甲存支票共9 本,再盜開9 本支票,是否有此事實?(答)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告說是為了避免我跑路,簽切結書對被告比較有保障。」

、「(問)支票是否你盜開?或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答)我長期使用被告的支票,被告都是知情的。

支票跟印章都是被告交付給我的。」

、「(問)切結書中有兩個證人,李宜烜在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作證你有承認有盜開支票的狀況,你對李宜烜的說法有何意見?(答)對於有承認盜開的部分我否認,我並沒有如此承認。

大家都知道我長期使用廖盈嘉的支票,李宜烜也知道」等語,有上開107 年度店簡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證人李建邦證述內容既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同,並與證人李宜烜證述內容相異,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及訴外人李宜烜之證詞真實性,仍有待其他證據補強,蓋系爭切結書乃系爭支票退票後所製作,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尚有支票多張退票衍生爭執,證人李建邦更因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相關支票簽發有關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李建邦事後與被告所為協議、磋商結果,常涉及彼此利害關係而有各種考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逕以1 紙切結書及協議磋商在場人證詞為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為佐,尚無從逕以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李宜烜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系爭支存帳戶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共領用9 本空白支票,有合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支存帳戶有418 張支票正常兌現,且銀行實務程序皆會寄送往來對帳單供存戶對帳,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資料記載地址又為被告廖盈嘉之戶籍地址及診所營業地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資料及變更印鑑資料之被告簽名又為真正,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廖盈嘉就訴外人李建邦請領或開立其支票乙節毫不知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甲存帳戶申請及變更印鑑均不知情,亦不知悉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支票事實,要與事證未符,應非屬事實。

㈥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系爭支存帳戶既係被告申設,並經被告辦理印鑑變更,可見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均係被告持有事實,自可確認;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均非其簽發,係訴外人李建邦蓋用被告印章事實,縱認屬實,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既得由訴外人李建邦長期領用並簽發,被告又未能證明不知悉系爭支存帳戶申設事實,則以訴外人李建邦得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取支票本、簽發支票事實,應可認定。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共計13紙既為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020,000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4,976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
│編│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        │(提示日)│
├─┼────┼─────┼──────┼────┼─────┤
│1 │合作金庫│XQ0000000 │貳佰萬元    │一百零五│一百零五年│
│  │商業銀行│          │            │年十月三│十月三十一│
│  │中和分行│          │            │十一日  │日        │
│  │        │          │            │        │          │
├─┼────┼─────┼──────┼────┼─────┤
│2 │合作金庫│XQ0000000 │參佰伍拾伍萬│一百零五│一百零五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
│  │中和分行│          │            │二十日  │一日      │
├─┼────┼─────┼──────┼────┼─────┤
│3 │合作金庫│XQ0000000 │陸拾陸萬伍仟│一百零五│一百零五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十一月│十二月二日│
│  │中和分行│          │            │二十五日│          │
├─┼────┼─────┼──────┼────┼─────┤
│4 │合作金庫│XQ0000000 │參佰陸拾伍萬│一百零五│一百零五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十一月│十二月二日│
│  │中和分行│          │            │三十日  │          │
├─┼────┼─────┼──────┼────┼─────┤
│5 │合作金庫│XQ0000000 │貳佰柒拾伍萬│一百零五│一百零五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
│  │中和分行│          │            │二十日  │日        │
├─┼────┼─────┼──────┼────┼─────┤
│6 │合作金庫│XQ0000000 │貳佰柒拾伍萬│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一月十│一月十日  │
│  │中和分行│          │            │日      │          │
├─┼────┼─────┼──────┼────┼─────┤
│7 │合作金庫│XQ0000000 │壹佰伍拾捌萬│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一月三│二月二日  │
│  │中和分行│          │            │十一日  │          │
├─┼────┼─────┼──────┼────┼─────┤
│8 │合作金庫│XQ0000000 │壹佰陸拾貳萬│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伍仟元      │年二月十│二月十五日│
│  │中和分行│          │            │五日    │          │
├─┼────┼─────┼──────┼────┼─────┤
│9 │合作金庫│XQ0000000 │壹佰陸拾伍萬│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三月三│三月三十一│
│  │中和分行│          │            │十一日  │日        │
├─┼────┼─────┼──────┼────┼─────┤
│10│合作金庫│XQ0000000 │參佰柒拾萬元│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            │年三月三│三月三十一│
│  │中和分行│          │            │十一日  │日        │
├─┼────┼─────┼──────┼────┼─────┤
│11│合作金庫│XQ0000000 │貳佰陸拾萬元│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            │年四月三│五月二日  │
│  │中和分行│          │            │十日    │          │
├─┼────┼─────┼──────┼────┼─────┤
│12│合作金庫│XQ0000000 │貳佰捌拾伍萬│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五月十│五月十五日│
│  │中和分行│          │            │五日    │          │
├─┼────┼─────┼──────┼────┼─────┤
│13│合作金庫│XQ0000000 │壹佰陸拾伍萬│一百零六│一百零六年│
│  │商業銀行│          │元          │年五月三│五月三十一│
│  │中和分行│          │            │十一日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