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88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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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柯敬唯
被 告 白祺銘
訴訟代理人 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鄰居素有糾紛,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巷道相遇而起爭執,原告作勢欲阻擋被告前進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隨身攜帶長約1.5公尺之木棍揮打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頸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48,000元,總計為250,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因附近鄰居飼養狗,故習慣攜帶一支小樹枝防身,事發當時因遭原告阻擋去路返回住處,情急之下以手中樹枝欲揮開原告,然因原告未提供完整錄影帶,使刑事案件認定對被告不利。

又原告當晚至醫院驗傷,結果顯示僅為表皮傷,原告事後提出腦震盪之驗傷單,為欲加之罪。

又原告歷次醫療費用加總僅有1,800元,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賠償原告20,000元,已展現最大誠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故意以樹枝揮打原告左側頭部及頸部1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相遇,被告持其隨身攜帶長約90公分之樹枝揮打原告左側頭部及頸部1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程序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易卷》第64頁),核與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卷第107頁、第108頁及其反面);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明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事件於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附圖1份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6頁反面至91頁)。

又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以長約90公分之樹枝揮打原告左側頭部及頸部1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後,不可再向被告請求。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受傷當日即105年8月25日下午8時1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並支出645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此有萬芳醫院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107年2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1095號函(下稱萬芳醫院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第5頁、106年度店簡字第881號卷《下稱店簡卷》第44頁至第54頁),堪信原告因被告以樹枝揮打其左側頭部及頸部1下,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645元之損失。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惟觀諸急診檢傷紀錄記載略以:「到院時間:105年9月7日,疼痛部位:後腦,疼痛性質:感覺異常疼痛,就診科別:神經外科」等語;

門診紀錄單記載略以:「看診日期:105年9月8日;

科別:神經外科;

診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顧、腦震盪後症候群」等語,此有上揭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店簡卷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可知原告於被告揮打其頭部成傷後,於間隔13日至14日之久之105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始至神經外科就醫,且其疼痛部位為後腦,與被告以樹枝揮打之部位即左側頭部及頸部非屬一致,就神經外科所診斷之病情腦震盪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實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前開傷害,其左頸部及左枕部紅腫,至醫院接受治療1次,此有萬芳醫院函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43頁),確有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及執業執照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8,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00元方稱允當。

⒋又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20,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6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堪以信實。

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18,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5元+慰撫金18,000元=18,6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⒌至原告雖辯稱被告給付之20,000元為受緩刑宣告之條件云云,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本件被告因緩刑宣告而對原告所應給付之款項,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取得之債權,性質上應屬同一,原告既已因緩刑宣告而受領20,000元,自應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樹枝揮打原告左側頭部及頸部,致原告受有傷害,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額後,原告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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