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887,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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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被 告 蔡興中
蔡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興中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之一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1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又兩造間成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蔡興中向原告承租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計管理維護費650元,合計7,650元,被告蔡元洪則為連帶保證人。

嗣因被告蔡興中於租賃期間內常有於凌晨在系爭國宅內敲打及鋸木製造噪音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7項約定,經原告通知,並於105年9月30日、12月13日、12月29日進行訪視,均未見改善,遂於106年1月10日通知被告蔡興中終止系爭租約,該函已由被告蔡興中收受,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詎被告蔡興中迄今未返還系爭國宅,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共計38,595元,扣除押租金15,300元及已繳納租金22,950元,尚積欠345元(計算式:38,595元-15,300元-2 2,950元=345元);

並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依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1.3倍即9,945元(計算式:7,650元×1.3=9,945元)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蔡興中現尚居住在系爭國宅中,於105年12月間在屋內修繕傢俱,因其有晨昏顛倒之情形,鄰居反應後有改善,被告與鄰居間協調後,只要鄰居聽聞噪音告知被告,被告就會改善,被告並非惡意製造噪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蔡興中向原告承租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加計管理維護費650元,合計7,650元,被告蔡元洪則為連帶保證人;

又原告於106年1月10日通知被告蔡興中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及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0日府授都服字第1063002760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因住戶反映被告蔡興中經常於凌晨在室內發出敲打鋸木聲響,於派員訪談後,被告蔡興中表示願意配合改善,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日起即刻改善製造噪音及將廢棄物隨意丟棄於公共空間等情事;

然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復因住戶反映被告蔡興中經常於凌晨在室內發出敲打、電鑽及鋸木聲響,於派員訪談被告蔡興中後,其表示不會再敲打,並經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日起即刻改善製造噪音之行為;

然原告仍有接獲住戶反映被告蔡興中經常於凌晨在室內發出敲打、電鑽及鋸木聲響,而於同年月29日訪視被告蔡興中乙節,此有管理站訪視紀錄表3紙、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府授都服字第10538828800號函、105年12月14日府授都服字第10540698400號函及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2頁);

佐以被告蔡興中於106年4月間在屋內修繕傢俱,有敲打聲響,經住戶向被告蔡元洪要求改善之情,此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蔡興中自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經常在系爭國宅內發出敲打、電鑽及鋸木等聲響,影響其他住戶安寧,雖經原告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蔡興中)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知第三人不得在國宅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聚賭、喧嘩;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限期改善未改善,或累計違反次數達3次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

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蔡興中)負擔;

甲方(即原告)依第13條第1項或第111條規定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蔡興中)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國宅之日止,按月依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等語,此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蔡興中自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經常在系爭國宅內發出敲打、電鑽及鋸木等聲響,已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堪認為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在國宅屋內喧嘩」而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約定,原告於106年1月10日通知被告蔡興中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蔡興中返還系爭國宅,並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蔡元洪負擔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積欠之使用費345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9,945元之使用費,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鄰居聽聞噪音告知被告,被告就會改善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其詞,其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蔡興中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在國宅屋內喧嘩」之違約情事,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蔡興中應返還系爭國宅,並與被告蔡元洪連帶負擔占用期間之使用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蔡興中應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元;

㈢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款項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備          註                  │
│號│                                    │額(新臺幣│                                │
│  │                                    │,元)    │                                │
├─┼──────────────────┼─────┼────────────────┤
│1 │106年1月1日至26日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8,760元   │計算式:(7,650元÷31日×16日) │
│  │及106年1月17日至31日之損害賠償金    │          │+(7,650元÷31日×15日×1.3)  │
│  │                                    │          │=8,760元                       │
├─┼──────────────────┼─────┼────────────────┤
│2 │106年2月間至4月間之損害賠償金       │29,835元  │計算式:{(7,650元×1.3)×3} │
│  │                                    │          │=29,835元                      │
├─┴──────────────────┴─────┴────────────────┤
│總計:38,595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 元
合 計 10,0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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