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89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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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義益

原 告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澤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4 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4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4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系爭本票係依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旺及王凱(下稱王明旺等)間在106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而由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予王明旺等收執,然王明旺等並未履行協議書第1點第5項之約定,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未發生債權,王明旺為規避系爭本票前後手之抗辯,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逕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提示或遭拒絕兌現,且如王明旺等未將上開情況告知被告,即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自涉有詐欺罪嫌。

訴外人王明旺等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卻交由被告持以行使權利,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原告4人於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王明旺及王凱,足證王明旺及王凱是有處分權人。

系爭本票是由王明旺交付被告,被告是從有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票據,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4人自應對已到期之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之責,故被告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王明旺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被告,被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負舉證明之責。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4人於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王明旺等收執。

㈡王明旺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前向訴外人王明旺等借款及王明旺等投資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案而積欠王明旺等金錢債務,經結算後原告應給付王明旺等9,000萬元,原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2,000萬元)及另2張本票(面額各5,000萬元、2,000萬元)交付王明旺等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王明旺等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據證人王明旺於本院證述因原告積欠借款及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明旺等收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信為真正。

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欠款而簽發交付王明旺等收執,王明旺等就系爭本票自為有處分權人。

被告自王明旺等處受讓系爭本票,自係從有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的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王明旺等因積欠被告債款,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明旺於本院證述「民國92年我財物發生困難,週轉不過來,我在士林有一塊地被查封,面臨拍賣,被告是我40年的好友,我向被告借錢,我沒有錢還他,就把士林的地的15 %給被告投資。

另95年9月左右,遠雄公司向我買士林那一塊地,扣掉增值稅,因為我還有資金的需求,我沒有和被告說,就一直拖,到今年他知道我把地賣掉了,他要求結算,我們在106年5月31日結算本金、權利等,因為太久了,我們以年利率7%利息計算,連本金利息獲利等以2,000萬結算,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在民國94年,王明旺跟我說他在士林有一塊地被法院查封,需要資金希望我借他錢,我就陸陸續續匯了670萬元給他,後來他說乾脆這個錢來投資他在士林福林橋旁邊的一塊土地當投資款,…,我同意了,670萬就作價那塊土地的百分之15的權利。

後來王明旺把這塊土地賣掉了,我不知道,…。

最近幾年我退休了,…,請代書去查才知道王明旺把土地賣掉了,我有去問王明旺,他承認,覺得對我過意不去,所以才簽了這份結算書。」

、「王明旺說他對我過意不去,但他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才把系爭本票交給我。

…。」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大略相符,被告辯稱因訴外人王明旺積欠被告款項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被告係以相當對價自訴外人王明旺處取得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明旺之人頭,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取。

四、承上述,被告係以相當對價自有處分權人王明旺等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對已到期之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之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合 計 188,000元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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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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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 貳仟萬元   │106年6月30日│
│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            │            │
│  │張澤洋          │            │            │            │
│  │薛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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