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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
原 告 王興順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趙晉穎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本票面額總額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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