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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僑
送達代收人 方怡雯 註臺北市○○○路○段00號4樓之1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79,1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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