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趙崇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趙晉穎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
三、被告應補正提出依日期排序之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被證4)。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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