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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張家華
陳加螢
被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八三0五、第八三七0號民事裁定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第83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執有以原告2 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第83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由原告2 人所簽發,惟原告2 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被告詐欺、脅迫。
查原告2 人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有意在原告張家華宗族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合建契約,原告張家華先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李建盛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為了增貸500 萬元,故約定由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
被告另開立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共計8 張(到期日分別為每月5 日,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2月5 日,共計8 張),用以支付上開1,500 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
雙方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到期日為分別為105 年5 月5 日、105 年6 月5 日及105 年7 月5 日之支票於借貸上開1,500 萬元時及交由訴外人即金主李建盛收執。
⒉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2 月5 日間向原告張家華另借貸260 萬元以資周轉,而該260 萬元中之140 萬元部分,雙方約定於原告自訴外人李建盛處取得借款310 萬元後再行匯款予被告。
嗣於105 年3 月份原告2 人欲簽訂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孰料被告竟反悔拒不簽約,甚要求原告張家華返還現金50萬元及其所開立本為擔保增貸之500 萬元債權之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支票,並表示原告張家華向訴外人李建盛借貸款項所產生之每月利息30萬元應由原告張家華負擔,並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用以償還其向原告張家華貸款260 萬元之欠款。
⒊原告於兩造合建契約終止後,將被告所開立面額為500 萬元及1,500 萬元之保證支票共計2 紙返還被告。
另被告就積欠原告張家華之260 萬元部分業已清償170 萬元,尚積欠90萬元,被告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抵償。
經兩造協調後,由被告積欠原告張家華之260 萬元部分扣除30萬元,剩餘230 萬元則分3 次償還,另被告主張前開1,500 萬元之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應由原告張家華負擔,因被告業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李建盛,故被告要求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2人迫於無奈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
⒋原告張家華向被告表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先由被告予以兌現,原告2 人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待原告2 人手頭寬裕時予以償還,然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 日對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2 紙支票進行掛失止付,致原告張家華向訴外人李建盛借貸之款項利息,因被告掛失止付之行為而未清償,原告2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既係用以償還被告本表示欲先行代償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則於上開2 紙支票未獲兌現而為清償該利息款項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之債權即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陳加螢否認被告有在公司交付錢,原告陳加螢亦無資金上困難,無須向被告借貸,另原告陳家螢與被告公司沒有生意往來,被告何需開立支票予原告陳加螢簽收。
參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被告所給付之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乙情,並非實在。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原告所述因被告詐欺脅迫方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實無所憑。
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係因原告應支付他人之利息,而向被告借票並答應屆期原告會兌現,然原告遲未兌現,被告念及本身之票信,方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支票兌現期間代原告存入30萬元,嗣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方聲請掛失止付,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55萬元,原告以支票號碼UA0000000 交付予原告陳加螢,並經其兌現,原告為擔保此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2紙,差額5 萬元則為借款之利息,據此,原告聲請債權不存在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以系爭土地增貸500 萬元,並由被告開立2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1,500 萬元各1 紙),兩造並約定貸款1,500 萬元之利息共計每月30萬元,因民間借貸習慣第一筆利息需繳交3 個月共計90萬元,由原告2 人負擔60萬元,而被告所負擔30萬元則由增貸之500 萬元裡扣除之。
再者原告匯共計260 萬元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以現金120 萬元、105 年3 月11日以現金50萬元、105 年3 月31日支票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償還,原告業已償還原告220 萬元,據此原告所言被告上於90萬元未還實與事實不合。
㈢查請款單是105 年3 月16日開立,上面有原告陳加瑩親筆簽字,說明欄上記載新店建案陳代書(張小姐)。
陳加瑩簽收訖是指陳加瑩簽名確認收到這兩張支票的正本。
後來陳加瑩拿面額85萬支票換現金30萬元及面額55萬的支票,55萬的支票在105 年5 月3 日兌現了,105 年3 月16日交付的50萬支票有兌現,且原告對該筆款項沒有爭議,30萬元現金是從公司之存摺轉帳去支付原告張家華向訴外人李建盛所借貸款項而開立之利息票,這筆款項原告也沒有爭議,爭議是在55萬支票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之2 紙本票是向伊借款55萬元之擔保。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則可知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2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致?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述如下:㈠原告2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致?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 人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 人應就其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前開1,500 萬元之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應由原告張家華負擔,因被告業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李建盛,故被告要求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2 人迫於無奈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云云。
然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渠等係因要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始開立系爭本票,故渠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而依系爭本票上開內容觀之,應能知悉是在本票上簽名,尚難認為是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此外,原告2 人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抑或故意預告危害使原告2 人心生恐怖,則原告2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被告詐欺或脅迫所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主張前開1,500 萬元之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應由原告張家華負擔,因被告業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訴外人李建盛,故被告要求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2 人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然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7月1 日對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進行掛失止付,致原告張家華向訴外人李建盛借貸之款項利息,因被告掛失止付之行為而未清償,原告2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既係用以償還被告本表示欲先行代償之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2 紙支票,則於上開2 紙支票未獲兌現而為清償該利息款項下,被告對於原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之債權即已不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 。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原告2 人主張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2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5 年4 月22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到期日則則分別為105 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5 日,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5 日相符(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卷第2 頁、106 年度司票字第8370號卷第2 頁)。
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2 紙係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借款之擔保,係原告借款後補開立系爭本票2 紙作為償還擔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02 頁),然其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不符,且證人陳肇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2 紙本票是原告2 人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請被告公司開立2 紙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支票向金主調錢,於被告交付2 張支票時,開立這2 紙本票作為擔保,認為係因原告2 人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公司借票是伊自己的推論,實際上是何原因伊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足見除被告提之支票所呈現之內容(包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不符外,其所抗辯之借貸關係,亦與證人陳肇忠所結證之情節不符,被告又無法說明借貸之內容,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難認為借貸。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為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應屬可信。
⒋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有卷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原告2 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屬有據。
四、綜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既經掛失止付,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所欲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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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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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號│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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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167687│張家華│參拾萬元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6 月5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
│ │ │陳加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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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S167688│張家華│參拾萬元 │105 年4 月22日│105 年7 月5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70號│
│ │ │陳加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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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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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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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0000000 │黃于耿 │參拾萬元 │105 年5 月5 日│
│ │ │建藤開發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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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A0000000 │黃于耿 │參拾萬元 │105 年6 月5 日│
│ │ │建藤開發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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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A0000000 │黃于耿 │參拾萬元 │105 年7 月5 日│
│ │ │建藤開發事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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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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