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聲,1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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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益峰
相 對 人 唐伯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49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13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1499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6年度店簡字第524號),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有所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13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499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499號及106年度店簡字第52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8,500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275元(計算式:88,500×5%×3年=13,275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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