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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練家湄
相 對 人 周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881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 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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