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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雄(即謝文章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謝武雄(即謝文章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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