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107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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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慧君
被 告 蘇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房屋分租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房屋分租稅,然未具體載明其應給付之具體數額及事實理由,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給付之具體數額及事實理由,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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