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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趙榮華
被 告 黃金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合併計算共計為960,000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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