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明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梓彤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當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晶麟便當之負責人;
並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據其陳報本件訴訟因確認晶麟便當之負責人勝訴所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之,並加計1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即反訴被告若無法查報其因確認晶麟便當之負責人勝訴所受之利益,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100,000元後,核定為1,7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依同規定繳納裁判費,被告即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晶麟便當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晶麟便當之設備按現狀點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晶麟便當之客戶及供應商之訊息及資料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據其陳報本件反訴因勝訴所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若無法查報其因勝訴所受之利益,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