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191,2017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楊恭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海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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