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珮靈(原名楊艶鈞)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