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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姜文怡
姜文金
吳讚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所有權人與住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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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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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被告姓名、地址(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 │依被告人數檢附記載被告│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 │完整姓名、地址之起訴狀│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
│ │繕本)。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 │ │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 │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 │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 │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 │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 │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
│ │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
│ │ │192巷5號3樓之所有權人林女士(母)、 │
│ │ │王先生(子)、王小姐(女)與住戶母女│
│ │ │」,未記載渠等真實姓名、住居所,其起│
│ │ │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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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達7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修│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將坐 │
│ │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
│ │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下稱5號3樓房屋)及同巷4號2樓房屋(下│
│ │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稱4號2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惟並未│
│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表明4號2樓房屋及5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 │臺幣14,000元合併計算後│水之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 │
│ │費。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 │
│ │ │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
│ │ │估價單等),以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 │ │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
│ │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4,000元合併計算後│
│ │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
│ │ │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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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 │
│ │192巷5號3樓及同巷4號2 │ │
│ │樓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 │
│ │本正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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