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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寶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間請求交付保管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未載列系爭保管箱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系爭保管箱編號(含其放置物項目),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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