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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6號
原 告 熊錦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俊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門口前之鐵製物(下稱系爭鐵製物)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鐵製物所有權或相當價值,故其先位、備位聲明可得之利益同一,即均係該系爭鐵製物之價值,而原告陳報稱該系爭鐵製物之價值約為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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