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58,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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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8號
原 告 鄭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3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000元×12月÷10%=1,320,000元)。
二、請求被告應立即請實際居住人胡特將戶籍遷出上開房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四、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依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賠償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之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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